裁判

學生法院 2022 年判字第 2 裁定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2 年判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西元 2022 8 2

裁判案由:修正判決書錯誤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裁定          2022 年判字第 2

  主   文

  本院 2020 年判字第 5 號判決之裁判日期錯誤,裁判日期應從西元 2022 10 31 日修正為西元 2022 7 31 日。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案件,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準用之。

二、本院於今(2022)年 7 31 日公告本院 2020 年判字第 5 號判決,後經本院自行發現,前述判決書之裁判日期有明顯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並將裁定書送達至原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西元 2022 8 2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王絨毫

   學生法官 曾聖元

本裁定由學生法官王絨毫主筆

西元 2022 8 2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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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8-02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機關爭議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

代 表 人 楊議長庭溪

上列當事人間就機關爭議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27條,預算法第3條,學生會行政中心,非編製預算及籌劃學生會經費運用之主要機構。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37條規定: 「學生議會對於各機關之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購置電腦之提議,係為開會中所增加之提案,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37條之規定,本提案存在瑕疵,應與撤回。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或憲法上權限之爭議,得聲請解釋、判決,本件案件受理時,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爰依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受理。雖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已於今( 2022)年 7 月 25 日正式

  施行,憲法訴訟法亦於今年正式施行,惟本件案件既已受理,即不因新法施行而改變受理事實。

二、本案係聲請人即學生會會長,就學生會預算編列資格,以及學生議會於 10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議員大會,表決通過學生議員提出之電腦設備預算增加至新臺幣 3 萬元之動議,發生機關間之

  爭議,聲請本院解釋,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

貳、 實體部分

一、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 27 條之規定:「學生議會為本會之立

  法、監察機關,由會員選舉之學生議員組織之,代表會員行使立法、同意、彈劾及審計權。」本

  校學生會織架構係採三權分立,意即行政、立法、司法,各有所屬之機關,同時透過文義解釋意 

  可知,學生議會係學生會機關之一部。

二、 依組織章程第 27 條之規定,學生議會係為學生會之立法、監察機關。根據同法第 8 條所載:

  「各機關得獨立編列預算,依組織自治條例設立之機關或單位亦同。」自第 27 條之規定可知,

  學生議會係為學生會立法、監察之機關,又參照第 8 條所載,互為參照可知,是故,學生議會得

  自行編列預算。再者,依本會預算法第 3 條所載:「學生會各機關依其行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

  支,稱概算。」學生會行政機關非編製預算及籌劃學生會經費運用之主要機構,透過文義解釋可

  知,學生會各機關之概算係依各機關依其行政計畫所制定,故概算係各機關對其機關本身之行政

  支出之規劃,而無其他機關置喙之空間,故無須經其他機關之手方得確立概算,然學生會行政機

  關得依預算法第 13 條,按施政方針,擬定預算編製方法,經議會同意後,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由此窺知,學生會行政中心係擬定預算編製辦法之機關,而非擬定預算,其本質差異譬如雲泥

  ,將學生會行政機關之職權擴張至學生會之整體架構,如此粗暴之見解自是大可不必。

三、查學生議會於 2020 年 10 月 28 日之會議將所提出之電腦設備預算增加至 3 萬元新臺幣,然依組

  織章程第 37 條規定:「學生議會對於各機關之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學生議會係

  為學生會之一部,又於預算審議期間提出增加預算之提案,難謂有據,故此增加預算之提案,應

  予撤銷。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1 號解釋意旨,預算須經國會通過方具有法律形式,

  亦有稱之措施性法律之者,若因在款項間增減變動,而產生另施政計畫產生改變之實質,造成執

  行之滯礙亦或施政失敗之結果,其責任難以界定,如此存在立法與行政間之曖昧關係,係為憲政

  原理所不許。

四、是故,學生議會增加提案之預算係存在重大瑕疵。若於業務執行上產生預算短缺,而造成執行效

  果不彰,非全體師生所樂見,是故預算法第 26 條、第 28 條,皆存在相應之補救方法,是故,若

  因貪圖方便,而存在瑕疵,實乃非健康之態度,尚慎旃哉。

五、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2 年 7 月 31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王絨毫

   學生法官 黃柏嘉

   學生法官 曾聖元

本判決由學生法官黃柏嘉主筆

西元 2022 7 31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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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7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王絨毫學生法官提出

  本件組織章程解釋案,於 2020 年受理聲請,至今(2022)年公告,就本號判決之主文,其實已經對於聲請人疑問,做出適當的回應,本席之意見,僅作為額外之補充,並且針對部分可能引起關係機關或本會會員疑惑之處,再多做一次說明,爰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案件審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 各機關皆有編列預算之權,行政中心使用之經費確實較多,但從法規範而言,並非唯一能提出預算案之機關

(一)從文義解釋審查預算編列權

  針對主文第一段,明確指出「學生會行政中心並非編製預算及籌劃學生會經費運用之主要機關」,這段於行政中心的立場應該是有所撼動的。就聲請人之聲請理由,應是認為學生會的預算編列及籌劃,當有一主要權責機關主掌,此一權責機關便是行政中心。但本號判決確與行政中心之觀點大相逕庭,這主要的關鍵即為本會《預算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得獨立編列預算,依組織自治條例設立之機關或單位亦同。」

  從文義解釋出發,符合本條規定所稱之機關或單位,依本會《組織章程》規定,即屬本會行政中心、學生議會、學生法院,以及選舉罷免委員會,上述四個機關皆有自行編列預算之權。

  本會《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中心應遵照施政方針,擬定預算編製辦法,呈報學生議會審議,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因此,行政中心應當先有施政方針,復依施政方針擬定預算編製辦法,待學生議會審議通過後,前述四機關方依此編列預算。接續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審議之預算,最晚於學生議會財務委員會開會前七日送達。」從規範層面觀察,自始至終,皆未提到各機關之預算必須送交行政中心,再統一於學生議會提出。

  將規範層次拉高至本會《組織章程》也是同樣的情形,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稱:「各機關應於第一學期學生議會末次大會,由現任機關首長將預算提於學生議會審查。」等,同樣承認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自行送交學生議會進行審查。

  聲請機關聲請書稱「維護學生會行政中心為學生會預算之編製機關,學生議會為審核機關之權責。」就規範層面觀之,實屬為一正常情形,但是將觀點切換至實際運作層面,學生議會依舊是預算審查機關,但是預算編列機關卻非僅指行政中心一者。

  (二)從行政權的角色審視本件案件

  然而,雖然本會所有與預算編列審查相關之自治法規,皆未規定僅行政中心有提出預算之權,卻也很自然地,將行政中心視為唯一可提出預算之機關,這一現象乃是建立於當前國家政府對於預算之編、審、執行、決算事項,無一不與行政機關(行政院)相涉,與行政機關關係最大者,當屬總預算。由於總預算內容,總攬所有中央政府機關之預算,其中也包含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在我國尚包含考試機關與監察機關,總預算於立法院審議期間,對於各機關之預算之刪減,將直接影響各機關次年之經費多寡與預算執行效果,故依《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唯一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之權之行政院,其角色地位顯得格外重要。

  就「國家」發展的歷史,近、現代之國家,財政事務無不佔據重要地位,畢竟國家財政是否健全,將影響國家未來發展優劣。具有審查預算功能之議會問世前,國家財政事務幾乎掌握於行政權之手,後因民主政治持續發展,國家原先僅有行政權,才分割出其他權力機關,常見者即議會與法院,但自行政權分割而出之權力機關,內部也存在行政權,例如議會議長之於秘書處、法院院長之於書記處等,並不會因為機關是自行政權分割而出,致使完全脫離、拋棄,或是排除任何行政權的存在空間。

  惟預算編列與執行,向來為行政權之專責事項,各個非行政權之機關內亦然。將各機關之預算彙整,交由行政機關統一向立法機關提出,於是成為常見之尊重行政權之做法。

  (三)學生自治法規將是直接影響本會學生自治發展的關鍵

  將焦點拉回本號判決,當本號判決確定各機關皆有自行編列預算之權時,將會產生一項疑問:行政中心以外之各機關,是否不再於預算事項上尊重行政中心?本席認為,應不至於。本號判決是根據本會《組織章程》與《預算法》等相關規定作成,照理來說是一份高度符合學生自治期待──學生自治事務,由學生依據學生訂定之規範謀求解決──的判決。

  首先,就本會《預算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概算之籌畫應互相知悉。」來看,各機關雖然有自行編列預算之權,但是擬編概算時,各機關有互相知悉其他機關擬編概算情況之權,以及告知其他機關之責,各機關不會失去任何在學生議會開始審議前,瞭解其他機關預算概算之機會。

  此處還要再多說明,所謂「概算」是指正式編列預算完成之前,機關內會先擬編概算,也就是「預算的預算」。機關內之各部門或單位提供次一會計年度預計的收支資料,由機關自行審查,將需要修正的項目退回各部門或單位,重新擬編之後,再提交至機關繼續審查,待機關內所有部門或單位之概算全部審查完成後,才會正式完成「預算」並送出機關進行審查。

  既然本會各機關之概算都需要讓其他機關知悉,就表示預算仍然會讓行政中心瞭解,行政中心亦可主動向其他機關要求提供概算,行政中心應不至於因此喪失於預算事項上被尊重之可能。

  其次,聲請機關之聲請目的之一,在於確立行政中心與學生議會各自於預算事項上之權責,由於本會相關自治法規皆已表明,各機關皆有編列預算之權,從而,本號判決並不是導致「行政中心是否不再於預算事項上受到尊重?」此一疑問之根本原因,真正的原因出自於本會自治法規的規定,本院僅僅只是遵循本會《組織章程》審理章程解釋案,並且依據本會《組織章程》及《預算法》之規定,作出合適的解釋(判決)而已。

  (四)國家政府與學生自治環境不完全相同,學生自治沒有義務完全遵照現行國家之制度設計

  另外,針對前述兩段落的說明,有可能會再形成一項疑問:倘若現行本會法規不符合現代國家政府運作現狀,為何不宣告其立即(或限期)失效?甚至不見宣告應予修正呢?

  這必須再回到學生自治的本質討論,因為學生自治的重點在於學生對於自我事務的決定──特別是團體事務──學生會的預算編列,就是一種學生的團體事務。假使吾人肯定學生自治,則應由學生自行決定學生會之預算事項,包含今日對於相關紛爭的解決,也應由學生自己擔任主要的解決角色。然而,考量到學生自治的環境,與現代國家政府運作終究是不完全相同的,本院過去也有幾號判決提到相同觀點,如本院 2020 年判字第 6 號判決,或是 2022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等。在學生自治的運作過程中,可以參考援用國家政府的運作實例經驗,相關的學說理論也能輔助學生自治的成長,但總歸一點,在學生自治領域內,學生自治的主要的角色,其他的外在影響,諸如國家政府運作實例、學說理論,甚至於外國的經驗,皆應屬於輔助角色。

  縱使學生自治再怎麼成長,也難以變成超越國家政府的存在,但是發展自治環境,乃是學生自治的重要理念,除非學生自治已經出現不同於現行法律規範且達到應當修正的程度,否則學生自治的規範沒有完全遵守現行規定的義務。同理,就本號判決相關的爭點,本會自治法規的規定與現行我國法律不同,亦屬無傷大雅之事。

  何況學生自治環境還必須考量實際之運作狀況,假設依照現行規定,使各機關擁有自行編列預算之權,使得學生自治的運作困頓,此時便是前述「達到應當修正的程度」之時,本院自然可以宣告其立即(限期)失效,也可以宣告應予修正並諭示修正方向。但事實上的實際情況,尚未到達此一程度,以本院為例,本院近幾年之預算,皆為自行編列後,自行向學生議會提出,至今為止,尚未發生因為預算編列發生問題,致使本院院務運作窒礙難行之事,可見確非需要立即修正之境。當然,如若學生議會或行政中心意欲針對此一事項提出修正案,於合憲合法之範圍內,屬於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且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置喙餘地。

二、依現行規定,學生議會就是不能提出增加支出之動議

  (一)從本會《組織章程》第 37 條審查本件爭點

  針對主文第二段與第三段,必須結合審視。一方面是基於兩段主文之相關規範皆涉及本會《組織章程》第 37 條規定:「學生議會對於各機關之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二方面則是因為事件爭點皆起源於,學生議會是否得於預算審議期間提出增加預算之動議,並且兩段主文皆與此相關。

  本會《組織章程》第 37 條,由於《組織章程》已經規定學生議會對於各機關之預算案,皆不得提出增加支出(預算)之動議,另外本號判決理由也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1 號解釋,從根本上否定學生議會提出任何有關增加支出動議之權力。所以本件案件,實際上根本就沒有爭點,因為學生議會希望增加支出的項目,除非能夠被行政中心的追加預算包裝後,由行政中心提出,形成間接的「學生議會提出增加支出」結果,否則提出動議也是枉然,通過也是違法。因此,學生議會於 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議員大會提出之電腦設備預算增加至新臺幣 3 萬元之動議,理當無效。

  (二)對於增加支出的另一種觀點

  釋字第 391 號解釋中,蘇俊雄大法官與劉鐵錚大法官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二位大法官所持立場,應當屬於不同意禁止立法機關提出增加預算之動議。究竟是否要允許學生議會提出增加支出之動議,於學生自治環境中應是較為容易討論之事,畢竟比起修憲,修改《組織章程》還是比較容易的。但是修正《組織章程》屬於學生議會之權,本院不宜多作評論,惟出自於本號判決使得本會對於預算事項的未來發展,作出與現行我國制度不同的方向,或許抱有不同意見之人,對於本號判決及本席之說明仍不能全部接受,本席也希望相關人士能夠採取法定程序修正,以期符合學生自治與現代民主法治之要求。

三、結論

  本席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大多針對行政中心是否為預算編列之主責機關,原因在於這涉及本會各機關間之權責劃分。而學生議會是否得以提出增加支出之動議,則受到本會《組織章程》影響,基本上沒有多少爭執空間,故而所占篇幅也較少。總而言之,回歸本件協同意見書的提出原因,是為針對本號判決增加一些說明與本席意見,由於本席認為,本號判決已經適當地回應聲請機關之聲請,若將本席上述意見加入判決書內,除使篇幅大幅增加外,本意見書最重要的是使本席之意見能讓眾人得知,進而提供相關人士推動學生自治之參考。


▎  發布日期:111-07-31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2 10 31

裁判案由:機關爭議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5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

代 表 人 楊議長庭溪

上列當事人間就機關爭議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判決如下:

 

學生議會之議長雖違反第十四條之意旨,然預算之形成仍需透過全體學生議會成員通過,學生議會議長為主席召開財務委員會,雖有瑕疵,然未臻重大,預算之通過非無理由。

 

壹、程序部分

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憲法上權限之爭議,得聲請解釋、判決,本件案件受理時,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爰依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雖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已於今(2022)年 7 25 日正式施行,憲法訴訟法亦於今年正式施行,為本件案件既已受理,即不因新法施行而改變受理事實。本案係聲請人即學生會會長,就學生議會會議之組織、議長是否需利益迴避及依此通過之預算案是否合法,聲請解釋。由於預算案之合法與否牽涉行政中心應(得)否執行該預算,而預算之審議與執行,涉及立法與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職責,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略稱: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下稱議會條例)第 44 條規定,議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在學生議會秘書長出缺時,議長得肩負議會之行政運作,包含擬定預算。然而,預算既係議長擬定,為確保公正與透明,其應僅得以相關人之身分列席財務委員會為說明,並應於議員大會中秉持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然議長卻親自主持審議該預算之財務委員會及議員大會,更有甚者,進行投票之舉。上述之舉,除違反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各委員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之規定,亦違背同法第 3 條之公平中立原則,令通過審查之決議難謂公平、公正之。爰就議長主持財務委員會是否妥當,應否利益迴避,該通過之預算案是否有當,向本院提出解釋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略稱:學生議會之運作皆依法規為之。學生議會之預算乃經過相關人員一同討論、制定及修正,議長一人可獨斷,更無針對議長編列相關之預算。而議長雖確有主持財務委員會之情形,但均秉持公平中立之精神行事,絕無違反利益迴避之問題。縱擁有投票權,依會議原則之規定,亦僅在同意票等同於反對票之情形,方才參與表決。因此,以擁有投票權作為議長違反公平中立原則之論點,實屬荒誕。

三、查議會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則本案之中學生議會議長親自主持財務委員會,即代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開委員會,明顯違反該條之規定。然學生議會議長負有主持議事(擔任大會主席)及綜理會務之權,可否本於此,進而解釋為議長得處理議會行政事務之權,介入委員會之運作,兩者似乎存在曖昧。

四、按各委員會雖在組織法上與學生議會併為規範,亦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但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組織章程)及議會條例觀察,各委員會於立法權之行使上具備獨立職權,意即各委員會具備部分立法之權限,當該職權之行使之時,學生議會與各委員會應無絕對之上下隸屬關係。學生議會僅在行政上作為各委員會之上級,在立法權的行使上則不然。因此,學生議會議長縱使具有立法行政權,仍無權干涉各委員會行使其立法權限,其逕行取代召集委員召開並主持財務委員會,已然侵害財務委員會之立法權限,屬違法違憲之行為。

五、次查,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 19 條規定:「主席雖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但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或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定之;或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由此可知,主席即使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仍非不得參與議案之表決。然會學生議會是否適用此會議規範,尚有疑問。

六、雖然,本於國會自律之原則,學生議會應於每屆之始重新訂定議事規則,前屆議會所定之議事規則對新任議員並無當然之拘束力。然而,新任議員若於首次議事時,具體適用前屆議會所制定之議事規則且未表異議,於此情形,該實際議事行為即可視為繼受舊議事規則之默示決議。而就學生議會歷屆之運作觀察,幾未見議事規則之制定,其會議多循會議規範進行,自可認為,學生議會乃將會議規範作為其議事規則適用之。如此,即使學生議會議長作為大會之主席,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學生議會秩序,處理議事,亦不因此全然剝奪其表決權,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立論並無理由。

七、預算案經學生議會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雖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有所不同,但形式卻與法律相當,是為措施性法律。而法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並不以其內容牴觸憲法者為限,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者,釋憲機關亦得宣告其為無效。申言之,憲法上行為與公法上行為類似,其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相類,亦皆具有不能動輒無效之性質。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同理,憲法上行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者,應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前提。

八、由於召集委員不僅具有程序性的權力,也有許多實質性的職權,對於委員會之運作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學生議會議長逕行取代召集委員召開並主持財務委員會,顯已侵害財務委員會獨立行使其立法職權,應屬違憲之行為。惟議長亦僅止於召開並主持會議,審議預算者仍為財務委員會之各議員,且於委員會之外,預算案尚須經大會二讀、三讀通過,方才成為法定預算,故其行為固屬違憲,但對預算案尚難謂造成重大瑕疵。

九、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2 10 31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王絨毫

    學生法官  黃柏嘉

    學生法官  曾聖元

本判決由學生法官黃柏嘉主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2 10 31


淺談學生議會議長之職權──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5 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人:周定磊(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組織章程)第 32 條雖規定,學生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議員互選之。然而,有關議長之地位及功能,組織章程未有明文。而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組織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學生議會議長綜理會務,可知學生議會議長負責處理學生議會之行政事務,並對外代表學生議會,學生議會與其他機關之往來,以學生議會議長為代表[1]。又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學生議會大會,以議長為主席,則學生議會議長尚有擔任大會主席之任務。只是,議長之職權,亦止於此。由於學生議會乃是合議制而非首長制之機關,學生議會職權之行使,都是經由學生議員一同開會、討論及表決。因此,議長僅負有主持議議事及綜理會務之權。

 

一、綜理會務權限並非介入委員會獨立職權行使之憑藉

就綜理會務而言,除代表學生議會與其他機關往來,亦指主導學生議會日常事務之進行,即處理學生議會之行政事務。雖然,組織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但議長既有綜理會務之權,是否可本於其處理議會行政事務之權,介入各委員會之運作,例如,逕行召開並主持各委員會,似有疑義。按各委員會雖在組織法上與學生議會併為規範,亦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但就組織章程及組織條例觀察,各委員會在立法權之行使上有其獨立之職權,掌有部分之立法權限,則在該職權之行使時,學生議會與各委員會應無絕對之上下隸屬關係。學生議會僅在行政上作為各委員會之上級,在立法權的行使上則不屬之[2]。因此,議長縱使具有立法行政權,仍無權干涉各委員會行使其立法權限,其逕行取代召集委員召開並主持財務委員會,已然侵害財務委員會之立法權限,屬違法違憲之行為。

由於召集委員不僅具有程序性的權力,也有許多實質性的職權,對於委員會之運作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議長逕行取代召集委員召開並主持財務委員會,顯已侵害財務委員會獨立行使其立法職權,應屬違憲之行為。只是,議長亦僅止於召開並主持會議,審議議案者仍為各委員會之議員,且於委員會之外,議案尚須經大會二讀,甚至三讀通過,故其行為固屬違憲,但對議案尚難謂造成重大瑕疵。由於憲法上行為與公法上行為類似,其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相類,亦皆具有不能動輒無效之性質[3]。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同理,憲法上行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者,應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前提。

 

二、主持議事之公平中立要求並非不得參與議案之表決

就主持議事而言,含括擔任大會主席所附隨之任務,即大會之主辦、主持大會及維持大會秩序。又為議事能夠順利進行,組織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學生議會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學生議會秩序,處理議事。如此,基於公平中立之義務,學生議會議長能否加入議案之討論與表決,不無疑問。對此,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 19 條規定,主席雖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但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或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定之;或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由此可知,主席即使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仍非不得參與議案之表決。

惟會議規範是否適用於學生議會,存有疑問。雖然,本於國會自律之原則,學生議會應於每屆之始重行訂定議事規則,前屆議會所定之議事規則對新任議員並無當然之拘束力。然而,新任議員若於首次議事時,具體適用前屆議會所制定之議事規則且未表異議,於此情形,該實際議事行為即可視為繼受舊議事規則之默示決議[4]。就學生議會歷屆之運作觀察,幾未見議事規則之制定,其會議多循會議規範進行,自可認為,學生議會乃將會議規範作為其議事規則適用之。如此,即使學生議會議長作為大會之主席,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學生議會秩序,處理議事,亦不因此全然剝奪其表決權。


[1] 此時,由於議長乃是代表整個學生議會,其發言內容必須盡可能與學生議會所為之決定一致,不應凸顯個人意見(蕭文生,國家組織:第四講──立法機關(中),月旦法學教室,第23期,2004/09,頁88-89)。

[2] 吳信華,憲法釋論,初版,三民,2011/09

[3] 陳立曄,再探議會程序瑕疵──以「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司法權介入審查要件為核心,憲政時代,第43卷第2期,2017/10,頁263-264

[4] 李建良,國會自律與國會議員免責權之基本概念,臺灣法學會學報,第17期,1996/09,頁5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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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10-31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2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2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參選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2 年判字第 1 號

原  告  鄧揚錡

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學生會

代  表  人  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參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原處分撤銷。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第伍章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自願參選者,由大二系員初選兩位候選人作為會長候選人。」有違選舉自由原則,侵害憲法第 17 條所保障參政權,自本判決公告日起一年後,失其效力。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第伍章第 1 條第 3 項,就會長參選資格,規定:「須對本會會務有熱忱且熱心服務者。」僅屬宣示性質之法規條文,無實質拘束力,但應適時檢討修正。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草案雖已提出於學生議會,但由於尚待議會開會審理,故有關本院案件審理,自當依案件性質,適用憲法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

(二)本會組織章程第 43 條規定:「學生法院為本會之司法機關,掌理學生自治組織紛爭之仲裁與不服學生自治組織公法上決定之救濟……」學生議會制訂本會組織章程,乃代表各系(所),經過立法程序完成,既已規定本院職權,表示各系(所)皆已授權由本院審理學生自治組織相關司法案件,不單以學生會為範圍。本院審理本校學生自治組織或學生個人聲請,除為解決學生自治之公法上紛爭,亦有保障個人(學生)權利不在其就學期間,受到來自其他學生或團體之限制或侵害之功能,甚至於是為本院之責任。本院為學生會內唯一司法機關,其餘本校學生自治組織或團體,皆無主掌司法事務之機關,本院作為全校性學生自治組織,凡屬於本校學生自治組織,不論層級,本院對其皆有訴訟管轄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公育系學會並未制訂有關會員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餘本會自治法規亦未規定須先經訴願方能提起訴訟。且學生自治之性質與國家不完全相同,學生自治組織內無規定訴訟以外之行政救濟程序,則無需強求學生非得經過訴願程序,才能提起訴訟。

(四)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於 2022 年 3 月 24 日行言詞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公育系學會於 2022 年 1 月 23 日辦理第十五屆系學會長選舉,相關資訊於該會臉書專頁公布,並開放登記為候選人直至同年 2 月 18 日。截至同年 2 月 18 日止,仍無人登記參選,該會即依公育系學會組織章程(下稱系學會章程)第伍章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自願參選者,由大二系員初選兩位候選人作為會長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一)要求該會二年級系員舉行初選,後於同年 2 月 24 日,公育系學會二年級系員舉行初選,其初選結果為鄧揚錡即原告,與公育系學會會員蕭○○,分別獲得第一高票及第二高票,公育系學會遂依此結果將其登記為會長候選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

按系學會章程第伍章第 1 條第 3 項就會長之參選資格,規定:「須對本會會務有熱忱且熱心服務者。」(下稱系爭規定二)但原告已經多次公開申明無參選意願,被登記為候選人後,曾向公育系學會請求撤銷參選資格,於 2022 年 3 月 3 日由公育系學會召開之系員大會中,再次表達相同聲明,表示參選資格不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規定要件,且參與選舉應當為個人權利,權利之行使應始於個人之選擇,不應以義務形式強迫個人在違背其自由意志之下為之。況且,會長之選舉攸關未來會務之運作,故應確保被選舉人如上述規定所言,對該業務具備熱忱且熱心服務。

(二)聲明:

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作成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

公育系學會已與系上教師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彼等認為系學會仍有存續之必要,雖尚未得出解決方案,但仍持續討論,以期有利公育系全體學生之發展。又對於原告之訴,公育系學會之行政處分乃依法行政,皆以章程之規範為基礎,若有所不服,應依規定提出章程之修正。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聲請,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未聲請本院宣告任何法規應為違反憲法、法律或法理原則,甚或聲請本院判決法規失效,是單純請求本院判決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因此,本院原則上應僅就原處分是否違反相關規定論斷。惟原處分所依據之規範,即系爭規定一及規定二,是否合理,亦非無疑。

(二)憲法第 129 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雖未提及自由選舉,但人民之投票行為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乃屬當然,是為選舉自由原則。而所謂選舉自由原則,係指人民得自由行使其選舉與被選舉權,不受外來力量之強迫或不合法之影響。又就消極面而言,即禁止強迫人民參與選舉,人民有消極不行使選舉與被選舉權之自由(蕭文生,自由選舉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67期,2008/05,頁6-7)。

(三)按系爭規定一,雖未能獲知當時之立法目的,但依其條文規定,尚可推定其應有「避免使會務運作中斷,遂由大二系員先推出候選人,使選舉繼續進行,並由當選人組織系學會」之意涵。事實上,倘依據系爭規定一辦理選舉,確實有避免會務停擺效果,過去之公育系學會亦有類似經歷,尚可認為有助於公益目的達成。只是,透過系爭規定一,迫使公育系學會大二會員推出候選人,雖非直接使候選人確定當選,然候選人僅有兩名,非甲即乙,必然成為當選人,開始承擔成為公育系學會會長責任。

(四)尤其參與選舉與否,端視人民個人意願,國際上雖有少數國家強制國民投票(如澳洲),但我國與澳洲國情不同,直接將澳洲之理論與實務橫植移入我國,實為不當。又考量學生自治性質與國家政府政治運作不同,縱然國家可以強迫人民行使選舉權,本會及系(所)學會亦無須完全配合,改變組織體制與法規。

(五)學生自治組織之選舉,為使自治組織正常運作,在現行實務下,出現強制會員參選結果,系爭規定一雖為實現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但未詳查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對於公育系會員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使過程中或事後皆無意成為會長,甚至無意願成為候選人之會員,皆有可能經過大二系員初選,在事先得知或者自始至終未知的情形下,被迫登記為候選人。系爭規定一侵害公育系系員被選舉之自由及憲法第 17 條之參政權,但就其文義判斷,規定焦點注重於選舉程序而忽略尊重人民內心意願,尚無必要宣告其立即失效,但至遲於本判決公告日起一年後,失其效力,且後續辦理會長選舉,應尊重參選人之意願。

(六)復就系爭規定二,必須先就法規條文之效力,即「僅具宣示性質」,以及「具有實質效力」兩種類型為解釋。前者如憲法前言,闡明制定憲法之機關、制定憲法之權力來源,以及我國憲法係依國父孫文遺教所定等內涵。學界對於如憲法前言此一類型之法律內容,其包含具體理念,又涵蓋特定意識形態之特性,多認為僅具政治意涵,無實質拘束力。後者則屬目前絕大多數法律規定皆具備者,政府或人民之行為必須依據法規規定,不論依法行事或違反法規,皆有特定結果。

(七)系爭規定二雖有就參選人資格設定關於思想之限制,但公育系學會判斷參選人是否符合參選資格,當有其做法。若今日有其他參選人內心實際上對於會務完全沒有關心,又未如原告有所表示,但公育系學會認定參選人不符系爭規定二之方法,於系學會章程或其他公育系學會之法規皆未能得知,公育系學會實無法源基礎,足以令其積極查核。甚至於本案事實,原告已向公育系學會明確表示無意參選,亦即可進一步推論不符系爭規定二,公育系學會卻依舊按系爭規定一作成原處分。若公育系學會已知原告之參選資格不符系爭規定二,應可合理期待不會作成原處分,但本案出現相反結果,意即公育系學會自身已不受系爭規定二拘束,從而尚無法直接認定法規適用對象轉換至普通會員時,即會產生實質影響。換言之,系爭規定二應僅為具宣示性質之法規,冀求參選會長之候選人皆對於會務充滿熱忱,並無實質拘束力。但此類直接涉及介入人民思想自由之法規,應適時檢討修正。

(八)系爭規定一有違選舉自由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參政權,雖係宣告定期失效,但並不因此即屬合憲,亦即,仍具違憲之性質,因此,依該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違憲。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九)本案爭議主要牽涉學生自治組織面臨改選時,經常發生之困難,即候選人難產。學生會與系(所)學會之功能,係以保障學生權益,增進學生利益及參與校(系)務為核心。雖然,舉辦康樂性質活動也成為自治組織的重要事務,舉辦活動同樣能帶來許多效益,卻因此使許多自治組織之運作,開始偏離設立原意,此一狀況並非僅於本校得見,其他學校之學生自治組織之中,此種情形同樣常見。然而康樂性質活動,雖能吸引多數學生目光,也能從中獲得眾人支持,但繁重之準備、執行、善後事宜等流程,反使學生主動參與自治組織運作之意願降低,進而使學生自治逐漸失去原有面貌。事實上,學生自治組織之發展,最初即是以救國團之學生活動中心呈現,僅得為活動之舉辦。在歷經爭取改革後,方才擺脫聯誼之性質,則今日之情況,不免讓人有學生自治逐漸下行,甚至開倒車之傷感。往後之學生自治組織,或許能在事務運作、幹部配置、組織目標等方面加以改善,確立自治組織走向,盡量以正向方式鼓勵成員參與組織事務,達到良善之發展,避免眾人害怕接觸自治組織,或者因為被迫上任而發生瀆職之結局,併予指明。

五、結論: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2 年 3 月 24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王絨毫

   學生法官  黃柏嘉

   學生法官  曾聖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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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3-24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2 年判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2 年判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西元 202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裁定            2022 年判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鄧揚錡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學生會

代 表 人 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聲請駁回。

理 

一、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確保個別主觀公權利之有效保護,行政訴訟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雖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只是,因同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因此,若為撤銷訴訟,因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有延宕效力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故不得聲請為同法第 298 條之假處分,同法第 299 條有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學生會(以下簡稱系學會)辦理系學會會長之選舉,因逾參選報名日期仍無自願參選者,乃依照系學會組織章程第伍章第 3 條第 1 項,由系學會大學二年級之會員初選兩人作為會長候選人,聲請人即為該二人之一,而為系學會逕自登記為會長之候選人。只是,聲請人始終無意參與會長選舉,故不服相對人之處分,於是提起撤銷訴訟。又由於訴訟費時而選舉在即,若待訴訟確定,除可能使聲請人之被選舉權受侵害,或將動搖選舉結果,造成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損害公共利益,遂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停選舉之進行。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學會違反其意願,逕將其登記為會長候選人,乃提起行政訴訟,其性質應為撤銷訴訟,則依前開所述,停止執行應優先於假處分適用。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已於 3 月 6 日公告延期系學會會長之選舉,則聲請人本欲防止之權利侵害,或對公共利益產生之嚴重損害,皆已無發生之危險,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西元 2022 年 3 月 6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王絨毫

   學生法官  黃柏嘉

   學生法官  曾聖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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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3-06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機關爭議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

代  表  人 楊議長庭溪

上列聲請人就有關機關爭議事件,聲請本院解釋章程,本院判決如下:

主 

學生議會議長,依現行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第三條第一項),僅負有主持議事之權(第三條第二項)、綜理會務之權(第四十四條),以及任命秘書長之權(第四十五條)。學生議會為一合議制機關而非首長制機關,學生議員皆立於平等地位,無上下隸屬關係,則有關法案廢止與否,仍應在合法程序之內,以議員大會決議為最終決定,學生議會議長並無自行決定之權。

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預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學生會會長公布,形式上已存在,不因學生議會自言之撤銷而失其效力。除按本院 2020 年判字第 8 號判決宣告失其效力或應予以修正者,仍有其適用。

事實及理由

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草案雖已提出於學生議會,但由於尚待議會開會審理,故有關本院案件審理,自當依案件性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尚未正式施行)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參照本院 2020 年判字第 2、3、4、8 號判決)。

二、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下稱本會)學生議會(下稱學生議會)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發出議會字第 10909466300 號函,通知本會行政中心(下稱行政中心),由於其認為於 108 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議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通過之本會預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系爭法案),因未經過正當審議程序,因此予以撤銷。聲請人認學生議會之行為使行政中心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並與學生議會之職權發生適用組織章程之爭議,爰向本院提出解釋章程之聲請。前述理由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

三、聲請人主張略稱: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 制訂及修改有關本會事務之法規。」學生議會有權修訂本會法規。又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下稱議會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學生議會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學生議會秩序,處理議事。」學生議會議長僅負責維護議會秩序,以及按照議事規則處理議事之權。系爭法案經學生議會審議通過,並由學生會長公布,學生議會事後認為系爭法案審議過程不符正當審議程序,卻未向行政中心說明詳細理由。後逕自發文,直接撤銷系爭法案,惟此舉並非學生議會議員提案(議)後表決之結果,而是學生議會議長個人行為,其行為明顯逾越法規規範。聲請人爰向學生法院提出解釋之聲請,並主張於學生法院公布判決前,系爭法案仍具效力,與系爭法案相關之事務,應適用新法。

四、相對人答辯略稱:系爭法案於審議期間,並未經過法制委員會審查討論,而是直接於議員大會上提出,此情形使系爭法案缺乏充分討論,亦不符學生議會之公開性,並有縱容包庇法案通過之事實。於系爭會議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委員皆表示系爭法案確實未經過法制委員會之討論,而非如行政中心聲請書所指「法治召集委員及其他委員亦並未於議員大會上提出審查之異議」(應為法「制」)。學生議會知悉修法程序存有瑕疵,自當採取補救措施,確保學生自治制度與精神,故行文本會行政中心,撤銷系爭法案。並認學期會務運行,不論新法或舊法皆符規定,惟依其性質應適用舊法規較為妥適。

五、立法機關之議會,就其內部事項得自主決定,不受其他機關之干涉,是為議會自律權。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議會就其職權範圍之事項具有自治之權責,得自行訂定規範遂行其職務,乃屬當然。又議會具有直接之民主正當性,乃是人民主權之具體實踐結果。為確保議會得以獨立自主形成人民意志,自應使其不受其他機關之影響。而議會自律權之內容,包括議事營運、組織及財務自律,並以議事規則自律最為重要。蓋因形式的議事程序安排,必然影響最終決議之實質內容。當然,議會自律仍有其界限存在,其既源自於憲政原則,自應以憲政原則為其界限,不得牴觸憲政原則(參照本院 2020 年判字第 3 號判決)。

六、學生議會行使職權,凡是依照組織章程與相關學生自治法規,並符合憲政原則與學生自治精神者,則法案之成立、修正與廢止,皆受議會自律原則保障,學生法院須尊重之。惟如學生議會於行使職權時,有明顯違反組織章程、相關學生自治法規、憲政原則或學生自治精神,且情節重大者,此類明顯違反法規成立、修正與廢止之基本規定之情形,應由學生法院審查,並為適當合宜之處置,甚至直接宣告無效。

七、依本會相關法規,學生議會內之法案提案應由學生議員提出,經法制委員會討論,或依規定決議不經由法制委員會討論而逕送二讀會,最終於議員大會討論並表決通過,方得成立,學生議會復將決議案送交行政中心,由學生會長公布後則正式生效。學生議會議長逕自發文撤銷法案,過程未經學生議會議員大會討論與表決,純屬為學生議會議長個人行為。按組織章程第二十七條:「學生議會為本會之立法、監察機關……代表會員行使立法、同意、彈劾及審計權。」以及議會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學生議會有代表本會會員行使立法權之權力。而學生議會乃由學生議員組成,則實際行使立法權者即為全體學生議員,並非僅有學生議會議長而已。學生議會議長,依現行之議會條例規定,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第三條第一項),僅負有主持議事之權(第三條第二項)、綜理會務之權(第四十四條),以及任命秘書長之權(第四十五條)。學生議會既為一合議制機關而非首長制機關,學生議員皆立於平等地位,無上下隸屬關係,則有關法案廢止與否,仍應在合法程序之內,以議員大會決議為最終決定,學生議會議長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學生議會議長未經議員大會而為最終決定,純屬為個人意志,似欲以其個人代表全體學生議會,形同忽略其他學生議員之存在,極不重視其他代表本會會員行使立法權之眾多學生議員。

八、至於法案審議過程存有瑕疵,司法機關原則上尊重議會之自律,即使有違反法規成立之基本規定,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司法機關仍不可主動決定法案之存續或廢止。

九、承續上述,系爭法案既經學生會會長公布,形式上已存在,不因學生議會自言之撤銷而失其效力,學生議會既未針對法案之效力提起訴訟。則除按本院 2020 年判字第 8 號判決宣告失其效力或應予以修正者,仍有其適用。

十、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確立學生議會議字第 10909466330 號函效力,惟該號公文並非行政機關之函釋或法律規範,核與大審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十一、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1 年 10 月 3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王絨毫

   學生法官  黃柏嘉

   學生法官  曾聖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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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10-03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1 年 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機關爭議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

代  表  人  楊議長庭溪

上列當事人間就機關爭議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判決如下:

主 

學生議會於 109 學年度第二次大會以復議之方式,擱置行政中心 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預算案部分預算項目,已逸脫議會職權之範圍,並違反法安定性之要求,應屬違憲,不生效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草案雖已提出於學生議會,但由於尚待議會開會審理,故有關本院案件審理,自當依案件性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尚未正式施行)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本案係聲請人於聲請時,既任學生會會長一職,在學生會行政中心預算案之審議上,就復議之行使,與學生議會之見解不同,發生復議行使是否有當之爭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學生會行政中心 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預算案中,編列有音響設備採購費一項目,業經學生議會 109 學年度第一次大會審議通過。然而,學生議會於 109 學年度第二次大會復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針對該預算項目提出復議,最終決議擱置該筆預算項目。

二、聲請人主張:學生議會行使復議,對於決議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牽涉行政機關後續之執行,然而,本會學生議會並未針對復議之行使訂定任何規範,如此,就學生議會通過之決議,可否、是否執行,其他機關勢將陷於動輒得咎之困境。而在學生議會未有規範之下,若尋覓相似機關,即立法院之規範觀察,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42 條規定,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符合一定要件,如「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及「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同規則第 43 條定要求,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立法院議事規則就復議行使之規範,應有一定議學原理之考量,則學生議會行使復議之時,是否應比照相關要件進行,若是,則系爭復議是否具備該等要件,是否正當,即有疑義。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認學生議會復議行使之程序,系爭復議之行使是否有當,爰向學生法院提出解釋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學生議會在 109 學年度第一次大會之後調查發現,有關響設備採購費之相關事實,與聲請人當初列席會議進行之說明,有所不同。聲請人原稱本校無 PA 設備,而大型活動通常需要該設備,若每次都是與廠商租借,長期下來並不划算,遂編列高額預算,以購置該設備供會員活動借用。惟經詢問本校課後活動指導組及相關人員後,發現本校事實上已有相關設備並可供活動借用。因此,為求經費節約及物盡其用,乃針對該項預算提請修正刪除。而系爭復議之提案,確有其他議員附議,並經大會表決,以多數決通過。既保障充分討論,也有其代表性,應有其效力。

四、立法機關之議會,就其內部事項得自主決定,不受其他機關之干涉,是為議會自律權。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議會就其職權範圍之事項具有自治之權責,得自行訂定規範遂行其職務,乃屬當然。又議會具有直接之民主正當性,乃是人民主權之具體實踐結果。為確保議會得以獨立自主形成人民意志,自應使其不受其他機關之影響。而議會自律權之內容,包括議事營運、組織及財務自律,並以議事規則自律最為重要。蓋因形式的議事程序安排,必然影響最終決議之實質內容。當然,議會自律仍有其界限存在,其既源自於憲政原則,自應以憲政原則為其界限,不得牴觸憲政原則。合先敘明。

五、內政部根據民權初步(闡明議學原理法則)及各國議會法訂定之會議規範,為會議的規律法則。而會議規範第 78 條至第 82 條,即就復議之理由及條件等有所明文。依據會議規範所制定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42 條至第 45 條,亦就復議有一定之規範。就相關規範觀察,復議之提出,係因議案經表決通過否決後,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原決議案應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復議之要件,除應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其提出至遲應於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惟無論如何,復議既屬議事程序之一部,自以爭執決議仍處議會內部,尚未對外生效為必要,若決議已咨(函)文其他機關,即涉及議會與其他機關之關係,非議會可單獨決斷。否則,已對外生效之決議可由議會嗣後再行更易,各機關必將無所適從,有違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此亦為立法院規定復議之行使,僅得於二讀會後、三讀會後至最終表決通過前為之,旨趣之所在。

六、有關復議之行使,學生議會雖無任何規範,但亦非表示學生議會進行議事活動,須遵循會議規範,或同樣為立法機關之立法院所訂定之議事規則。會議規範雖是議學原理原則之具體化,然而,議事規則之制定權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要素,應由議會自行決定。只要復議之行使未違反憲政原則,縱其要件與前揭規範所揭示有所出入,亦非問題。毋寧,此處問題所在,乃是系爭預算案通過之決議,是否已離開議會,對外生效。按本會學生議會大會審理議案,長年來皆是在提案機關(人)與會之情況下進行表決,也因提案機關(人)對於議案通過與否,當下即已知悉,大多並無另行咨(函)文會長或提案機關。此雖非妥適之作法,但既行之有年,已成慣例,若執此而謂決議尚未對外生效,仍位處議會內部程序,則過往所為法律案、預算案等,皆將產生疑慮,勢將撼動本會秩序。何況,為避免立法機關草率作成法律案、預算案等,已有委員會審查與三讀程序之設置,最終決議既是在歷經該等程序所作成,應已相當周全。在法安定性之考量下,最終決議應不以經咨(函)文會長或提案機關,始對外生效,而應以提案機關(人)知悉時,為生效之時點,並視為脫離議會之領域。

七、綜上所述,系爭預算案通過之決議既為行政中心所知悉,當已生對外效力,脫離議會程序,學生議會不得再以復議將其擱置。果若認為,系爭預算項目存有問題,應與行政中心復行溝通協商。

八、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1 年 2 月 28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蕭胤承

   學生法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1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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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2-28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法令違憲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上列聲請人就有關法令違憲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本會預算辦法及決算辦法,有關預、決算審理時程之規定,因牴觸組織章程之規定,即刻失其效力。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於 2020 年 12 月 10 日晚間 22 時左右,收到議會之訊息(LINE),告知學生議會財務委員會將於 12 月 15 日召開會議,審查本學期學生會決算、寒假及下學期之學生會預算,並請求行政中心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決算辦法第 4 條規定略謂「決算日為每學期期末學生議會會員大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預算辦法第 18 條規定則謂,總預算案應於第一次議員大會前十天提交給學生議會秘書處。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中心於上學期學生議會末次大會,應由現任會長將寒假與下學期預算案提出於學生議會。」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中心於下學期學生議會首次大會,應將前一學年寒假與上學期決算案提出於學生議會。」由於決算辦法與預算辦法與組織章程之規定有所衝突,究應依循何種規定作業,聲請人深感困惑,爰向學生法院提出法令違憲解釋之聲請。

二、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草案雖已提出於學生議會,但由於尚待議會開會審理,故有關本院案件審理,自當依案件性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尚未正式施行)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本案係聲請人即學生會會長,於預算決算之編列,適用預算與決算辦法時,發生牴觸組織章程之疑義,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之要件。

三、學生會組織章程,規範著學生會的一切基本架構,從會員之資格、會長副會長、行政、立法、司法之組織,可謂學生會之「基本法」,在學生會自治法規中,具有最高性,一切學生自治法規不得與其牴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 59 條即規定:「(第 1 項)自治條例與組織章程牴觸者無效。(第 2 項)自治條例與組織章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學生法院解釋之。(第 3 項)自治規則與組織章程或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組織章程第 24 條與第 25 條既已針對各學期預、決算之審查期日有所決定,預、決算辦法與組織章程衝突之部分,自因牴觸組織章程而無效。各學期預、決算之審理,應依組織章程所訂時程辦理。預、決算辦法之相關條文,立法者應配合修正。

四、就財政運作理論而言,必須先予確定者,應屬學生會之財政年度與收支原則。學生會之組織架構係仿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只是,學生會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仍有所差異,因此,財政學上有關政府財政年度與收支原則,自無法全面繼受。雖然無法全面繼受,但該等財政原理既是財政運作之正確之道,在針對學生會的性質進行微調時,仍應盡量遵循。現行運作下,學生會係以單一學期作為財政期間,並以量入為出為其收支原則。蓋學生會係以學生會會費此一固定財源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學生會會費之數額並無法隨心所欲調整,無如同政府般之財政彈性,無法先衡量支出再考慮如何籌措財源以達收支平衡。在此基本價值之擇定之下,學生會應在財政期間即學期開始前通過該學期預算,在財政期間即該學期結束後作成該學期決算。在財政期間結束前,既無從知悉決算數額,則學生會餘絀自亦無法確定。而在量入為出的收支原則之下,上期結餘無法確認,連帶的本會收入即無定數,預算的編列也將難以進行。

五、依上開所述,可知學生會之決算應於財政期間即該學期結束後進行,而在決算可得確定後,復行編訂學生會下一財政期間即下學期之預算。當然,鑑於學生會之運作與學期時程仍有所落差,行政中心於期末考前一周基本即已進入尾聲,且學生議會於假期之中亦難以要求其開會,則於學期倒數二周時,對決算應可有一定之確認,要求其在此基礎上編列下一學期預算,乃折衷之道。至於詳細之決算,自可待下一學期初始由學生議會開會審理。如此,與上述財政理論仍屬相符。

六、凡屬學生會之重要事項,均須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礎之議會以實質意義之法律定之,是為法律保留原則。而預算及決算直接關係著學生會之運作,極具重要性。固然,現行有關預、決算之規範,係經過學生議會所制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相關規範之名稱,或稱學生會預算辦法,或稱學生會決算辦法。所謂辦法,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係指由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自治規則,與經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即實質意義之法律,仍屬有別。為使學生自治法規之體系得以明確,預、決算規範之名稱,自應予以修正,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0 年 12 月 29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蕭胤承

   學生法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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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12-29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機關爭議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

代  表  人  楊議長庭溪

上列當事人間就機關爭議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會長及行政中心就其所提出之議案,應有主動要求列席議會會議之權利,但學生議會僅須就會議時間予以告知,無須配合會長及行政中心進行開會時間之安排。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草案雖已提出於學生議會,但由於尚待議會開會審理,故有關本院案件審理,自當依案件性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尚未正式施行)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本案係聲請人即學生會會長,在學生會總預算案之編制審議過程中,就列席問題,即本會組織章程第 38 條之適用,與學生議會之見解不同,發生列席是否為會長及行政中心之權利爭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學生議會 109 學年度第二次大會,擬就學生議會與學生法院之預算進行審理,卻以無關學生會行政中心為由,未發函邀請會長及行政中心派員列席,在聲請人反應之後,卻非補發相關會議資訊予行政中心,而是發起是否願意讓行政中心相關人員列席之調查。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 38 條規定:「學生議會開會時,會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聲請人認為該條乃是保障行政中心主動參與議會之權利,若會長及行政中心有列席之意願,即不得加以拒絕,以保障議會議案的充分討論與公開性。又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預算辦法第 19 條規定:「學生議會審議總預算案時,由學生會會長、秘書長及各部會首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所以如此,係因行政中心、學生議會或學生法院之預算,皆含括於學生會總預算內,更牽動著學生會整體經費之運用,能夠全面性掌握其面貌者,無非會長或行政中心之相關人員,如同前揭所述,自應賦予會長主動列席之權利。是以,學生議會在安排開會時間時,除就議員們能否出席進行調查,更應先行確認會長及行政中心之時間,以便讓相關人員得履行其義務和責任。

二、相對人答辯:對於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則認其依規定已讓會長列席陳述意見,開會時亦有讓議案相關人員列席,保障法案的充分討論。學生議會絕對尊重行政中心之權益,並無聲請人所謂限縮行政中心列席權利之事實。議會之大會日期,乃是經由全體議員投票,選出最多議員能夠出席之日期,以達到審查預算之效益和保全學生自治之法益。該投票亦有讓聲請人參與,但聲請人卻因課業無法出席,為保障其列席權利,遂將學生會總預算拆開審查,於票選日期前二天加開大會審理行政中心預算。實則,依法規之規定,列席者並非以會長或行政中心部長為限,副會長及其他行政中心成員亦可代其出席。更甚者,不一定要有會長或行政中心人員列席,會長及行政中心縱未出席,仍得透過書面意見或註記等方式,履行其義務和責任,確保議案之充分討論。此等空間,議會皆有提供,聲請人亦有做成該等行為。

三、會議之參與者通常分為出席人與列席人,兩者於會議中之權利不盡相同。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第 20 條),列席人則僅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第 22 條),合先敘明。

四、立法機關為行使質詢權以監督行政機關,往往會邀請行政機關列席說明。因此,列席在實務運作上多與立法機關之事中監督相結合。然而,列席之功能不限於此。由於立法機關所處理之議案,各式各樣,在學生議員各有其所長的情況下,勢必難以面面俱到。此時,即須藉助各領域之專業人士協助提供意見,邀請專業人士列席,即是用以彌補學生議員專業不足之一種方式。同樣的,會長或行政中心所提議案,往往涉及實際運作之細節,僅憑法案文字難以窺知其全貌,必須輔以說明方能正確判讀,會長及行政中心的列席,亦在補足此方面之缺憾。就此理解,列席似為議會用以加強其專業之方式,議會乃是列席與否之主導者。實則不然,如同前揭所述,會長及行政中心所提出之議案,其內容有時難以藉由文字進行完整之表達,但真意之傳達往往牽係著議案通過與否之結果,若因議員對於議案之誤解致使遭受否決,對會長及行政中心而言,自屬不公,亦將導致行政上之困擾。準此,除可由議會視其需要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會長及行政中心亦可就其所提出之議案,主動列席,適時提供說明。

五、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 38 條規定,學生議會開會時,會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即是出於上述考量,允會長及行政中心出於自身需求,主動列席議會所召開之會議,為其議案進行辯護解釋。當然,該條之對象不以會長及各部會首長為限,會長或行政中心自得委託副會長或行政中心相關人員代行。

六、議會於開會時間之安排上,除考量學生議員之可否出席,基於上述理由,也應慮及會長及行政中心於該時間是否能夠列席,盡可能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出於維持行政與立法運作之順暢,雖認為亦須徵詢會長及行政中心列席與否,但在學生議會對相關程序未有明文前,僅係行政上慣例。學生議會之主體仍為學生議員,議會之開會時間安排,自當以多數學生議員之時間為主,由學生議會進行擇定。鑑於會長及行政中心並非僅有一二人,列席亦無嚴格之資格限定,在如此寬鬆之限制下若仍無法派員列席,學生議會自無須配合更改時間。

七、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0 年 12 月 23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蕭胤承

   學生法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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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12-23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議會職權行使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上列聲請人就有關學生議會職權行使事件,聲請本院章程疑義解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本會學生議員並不注重個人性質,若不克出席會議,得委由他人代為出席,但該他人須為相同系(所)之成員。

有關學生議會 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議員大會中所作成之決議,因代為出席者仍符合前揭同系(所)成員之要件,列入與會人數,並得參與表決,故仍具有拘束力。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於參與學生議會 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議員大會時,發現該次大會之與會成員之中,部分學生議員並非親自出席,而是委由他人代為出席。雖然,學生議員是否可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現行法規未有明文,但學生議員應具有個體性與獨立性,其個人意志非任意他人可代為展現。又學生議員係參與攸關學生會運作之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擔負有重責大任,應特為慎重,則臨時選擇之他人,如何能夠代為決斷。更甚者,由他人代為出席並參與做成之決議,是否有效,亦有疑義。此等問題,除涉及代議制度之核心,亦關乎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須予以確定,否則聲請人是否應予公布相關法案,將無所適從,爰向學生法院提出章程疑義解釋之聲請。

二、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草案雖已提出於學生議會,但由於尚待議會開會審理,故有關本院案件審理,自當依案件性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尚未正式施行)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本案係聲請人即學生會會長,依規定應在學生議會法律案三讀、預算案二讀通過後,予以公告,使其發生效力。然而,在其參與學生議會大會之召開時,產生有關議員是否可由他人代為出席行使職權之疑義,此除涉及代議政治之正確運作模式,更關乎該次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得否予以公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

三、本會自治法規對於不少問題皆未有明文規範,此乃現實上之困難所致。過往學生會在法制面向上,缺乏專業人才,法規多有不備,且一個組織之運作,其所需要之法規範萬千,在學生會(行政中心、學生議會)成員們各自有其學業必須兼顧之情況下,難以要求彼等花費大量心力完善本會法規。因此,本會自治法規,除組織法於數年前經歷大幅翻修,行為法則多有闕漏。對於此種法律應有所規定,卻未設規定之問題,自應依法律補充為漏洞填補,並以類推適用我國現有法規為其主要方式。亦即,類推適用我國現行法規中,其性質評價相似之法規範。

四、學生議員得否委由他人代為出席會議,本會法規未有明文。而就同為立法機關之立法院觀察,規範立法權行使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就此問題則已有決斷。該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立法理由並進一步稱:「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應親自行使,不得由他人代理」。究其理由,無非立法委員係由各選舉區之選民直接選出之代議士,對選民言,乃是肯定該人之政見、人格、特長等個人性質,自不得准其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其職權,否則選舉將失其意義。然而,學生議員之產生,在現行制度下,係由各系(所)推選,是否仍舊重視個人性質,似有疑問。實際上,各系(所)推選學生議員,少有經過公開選舉,多為系學會私下決定擔任議員之同學,甚至也有找無同學代表,而由系學會幹部出任者,且隨著學年結束,系學會改組,學生議員大多隨之更替。由此可見,學生議員與其說是看重其個人性質,毋寧只是系(所)參與學生自治之代表而已。如此,學生議員並不注重個人性質,若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可派員代表。鑒於立法委員與本會學生議員之性質有間,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有關規定,無法予以類推適用。

五、學生議員雖不注重個人性質,可委由他人代表,但此應為例外,不得視為通常之手段。又由於學生議員乃是各系(所)之代表,委由他人代表出席者,該代表之選任,不得任意委請同學或朋友為之。該代表應是相同系(所)之成員,且就公共事務有一定之認識關注。

六、學生議員不克出席會議,得由他人代為出席之情形,應併認其得記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參照行政院秘書處 87 年 3 月 18 日台(87)規字第 11256 號函)。

七、當然,學生議員得否委由他人代為出席會議,仍屬立法裁量之權限,得由學生議會更行決定,但應以自治條例明定之。學生議會應於本判決公布後,儘速就學生議會職權行使,制定相關自治條例,以為規範。

八、最後,學生議會 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議員大會中所作成之決議,因代為出席者仍符合前揭同系(所)成員之要件,列入與會人數,並得參與表決,議會之組成尚難謂為違法,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仍具有拘束力。

九、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0 年 11 月 19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蕭胤承

   學生法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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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11-19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2020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西元 202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聘任事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2020 年判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劉會長逸彪

上列聲請人就有關學生會指導老師聘任事件,聲請本院章程疑義解釋,本院判決如下:

主 

學生會指導老師之聘任,屬學生會行政中心之內部事務,無須以組織章程明文,由學生會會長依相關法令辦理即可。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劉會長逸彪原擬向本校學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下稱課指組)提交變更指導老師之請求,遭課指組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未有相關規定,則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社團暨系學會指導老師聘任要點(下稱聘任要點)第 3 點,當由學校業管單位擔任指導老師。按組織章程第 14 條原規定,指導老師由會長聘請之。惟學生議會其後修正組織章程時,鑑於指導老師之性質特殊,置於組織章程恐有損學生自治之核心,故予刪除。如此,舊組織章程第 14 條聘任指導老師之規範是否妥當?若尚屬妥適,則現行章程未有明文,指導老師又應如何產生?爰向學生法院提出章程疑義解釋之聲請。

二、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官審理案件自治條例草案雖已提出於學生議會,但由於尚待議會開會審理,故有關本院案件審理,自當依案件性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本件聲請係有關章程疑義之解釋,既為學生會會長,本其職權選聘指導老師,而發生組織章程適用上之疑義,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之標的,雖係已刪除之組織章程條文,然因此事牽涉學生會學生自治之根本,有其保護實益,本院乃予以受理(釋581),合先敘明。

三、所謂「自治」,即「自己治理」之意。「學生自治」,當指學生自身相關之事務,應由學生自己管理與規範,不受他人之干涉。此並可由學生之「學習權」推導而出。蓋人格的發展,必須仰賴不斷的探索與學習,並受教育及環境所形塑。學生自治,即是學生培養其民主素養,為了將來能夠成為一健全、成熟之公民的學習場域。況且,大學既可視為社會之縮影,學生群組何嘗不可。在此之下,學生自治的參與,更可讓學生發展其各式能力,開展自我。又學生自治有其憲法基礎,不待大學法或大學內部規定,即可行使,因此,學生自治組織並非大學的一部分。

四、當然,學生自治之範圍並非毫無侷限。與學生相關之事務,若同時牽涉到大學、大學內之其他成員,則該事務已非單純學生層次,毋寧,乃校務層次,非學生可獨斷也。不過,無論如何,學生自治的內涵,至少包括人事自治、管理自治、財政自治。所謂人事自治,係指學生自治組織之人事,應本成員(學生)自身意志選出或聘任。管理自治,則指學生自治組織之運作,應由成員(學生)自行決定,學校不能以指導、強制方式代行。尤有甚者,當組織之人事無法自行選任,又如何能本自身意志決定運作內容。人事自治、管理自治等,呈現相互交錯之態,任何一者遭受侵害,皆將造成學生自治之侵蝕。

五、組織章程第 14 條原規定:「本會指導老師、顧問由會長聘請之。」指導一詞,乃是指示引導之義(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具有濃厚之管轄支配意味。指導老師,將擁有過大的權力。縱使會務運作,初步可由會長等學生自行安排,但最後仍須經指導老師肯諾,方才得以落實。當然,指導老師本身或無干涉學生會運作之意思。況且,學生自治亦是一種學習,學生亦有可能因懵懂而使運作偏離軌道,指導老師或可成為改正的助力。然而,自治組織設有如此職位,受人指示引導,將使學生自治壟罩在風險之中。因此,原組織章程第 14 條之規定,可能侵及學生自治,學生議會將之自組織章程修正刪除,尚無不妥。

六、惟就學校行政以觀,學校仍舊將學生會與普通藝文育樂性質之社團同視,在活動之辦理,校內場地借用之種種事務上,與其他社團無異,皆須指導老師之署名。礙於現實,學生會仍有置指導老師之必要。不過,此指導老師應與學生會之理念有所切合。在學生會運作偏離正途時,自然得予以糾正,但在正常運作下,對於學生會之事務,則應原則同意,例外才予以拒絕,給予學生最大的支持與助力。否則,指導老師若與學生會抱持相反之立場,除了讓學生會陷入孤立無援之處境,更將使其運作動輒得咎,儼然干涉學生會之管理自治。尤其,指導老師自身若有其他業務,該業務不應與學生會之運作存在衝突。而為達成上述之理想情況,指導老師之人選,自然要由學生會自行尋覓,擇適合者聘任之,這也正是人事自治的展現。若學生會無法憑藉自身意志選擇指導老師,除了是人事自治的剝奪,更可能影響管理自治,學生自治終將全然傾覆。

七、對於學生會聘任指導老師一事,現實上確實有所需求。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雖已遭刪除,然並無大礙。由於指導老師主要僅是在學生會對外的行政流程上給予助力,並未有干涉學生會行政中心運作之權。又現制上,學校又將學生會的立法機關予以獨立視之,使其聘有自身的指導老師。因此,所謂學生會指導老師,事實上僅是行政中心之指導老師,如此,指導老師之選聘,乃行政中心之內部事務,相關規範,由行政中心以法令為之即可。

八、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西元 2020 年 8 月 13 日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審判長學生法官  蕭胤承

   學生法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元 202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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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08-13                                                               發布單位:書記處

學生法院 109 年度矚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字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109 年矚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判決            109 年矚判字第 1 號

原  告  〇〇〇

被  告  彰師羅馬競技生死鬥協會

法定代理人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羅馬競技生死鬥之紛爭處理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原告之訴有理由,禁賽處分予以撤銷,被告應修正其粉絲專頁中相關貼文之用

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學生法院係學生會所屬之司法機關,其設置乃為處理學生會等學生自治

組織與機關、學生或團體間所發生之公法上紛爭。各系(所)學會,直觀

上雖與學生會有所區隔,更有其自身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設置(例如

,輔諮系即設有系議會)。然而,鑑於「司法」部分,有其專業之要求,

非各系(所)學會力所能及,且各系(所)學會亦是學生自治組織之一種

    ,在此考量下,學生法院之職權乃擴及於各系(所)學會公法上紛爭之處

理。系爭紛爭,被告乃所謂「彰師羅馬競技生死鬥協會」,似乎僅屬於同

好會之性質。該協會之主要成員組成,亦是各系(所)喜好羅馬競技生死

鬥之同好,非出自某一學生自治組織。惟事實上,此次羅馬競技生死鬥之

籌辦階段,即常見被告成員聲稱是由物理系系學會協辦。活動當天,物理

系系學會亦提供器材場地等幫助。何況,在本校校內舉行的各項活動,往

往必須向學校相關單位申請,此時,即須以學生自治組織,或者社團的名

義為之方可。因此,表見上雖由「彰師羅馬競技生死鬥協會」辦理本活動

,實際上則可視為物理系系學會所舉辦。當然,前揭論述或有牽強,對於

物理系系學會亦可能些微不公。不過,既然被告屢次提及物理系系學會,

該系同學對此亦無所表示,則自可認為係同意該系系學會與「彰師羅馬競

技生死鬥協會」之關聯。況且,系爭紛爭對於原告之權利影響重大,若無

法藉由學生法院獲得救濟,則只能訴諸學校,訴諸常規之司法途徑,其須

耗費之成本與時間,與學生法院將是天壤之別。是慮及「彰師羅馬競技生

死鬥協會」與物理系系學會存有緊密關聯,且為提供原告權利周延之保護

,並發揮學生法院之核心宗旨,亦即學生自治,有關學生之事務,由學生

自行處理,學生法院對系爭案件應有管轄權。畢竟,此事對於被告,無非

是敲敲鍵盤之事,但對於原告,不僅僅是未來參賽之權利,更關係到他的

名譽。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被告所辦理之羅馬競技生死鬥活動當中,原告

與其對手比賽時發生紛爭。對此紛爭,被告當天晚間 10 點 56 分於粉絲

專頁(彰師羅馬競技生死鬥協會)貼文做出回應,其內容大致如下:「…

…有關今天的打架事件,我們嚴厲譴責這種沒有運動家(精神;被告於當

天晚間 11 點 01 分所進行之編輯內容)行為……。」「……針對該名選

手(粉色上衣),我們將給予禁賽一屆的處分,經禁賽後,若他再報名我

們會先確認他清不清楚比賽的精神,反省且不續犯才準他參賽……。」云

云。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此次比賽之衝突,原告之行為說成打架,對於打架這個字眼原告

   無法接受。對於此次紛爭,判斷成打架應有待商榷。原告之行為應該尚

   未至打架之程度。同樣的,對於違反運動家精神之字眼,原告亦無法接

   受。另外,對於比賽中是否確實有一直戳頸部的行為,實際上並沒有意

   識到。

(二)原告比賽時之行為,僅係意圖通過不斷正面突進把對手擠出場外,取得

   勝利。原告於賽前是有就規則進行了解的,除了從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也稍微看過 Youtube 影音平台上「反正我很閒」所拍攝之相關

   影片。大概研究一下是怎麼打的以及規則。原告認為自身並沒有超出規

   則的攻擊行為,既然沒有超出規則,那就是正常比賽所能容忍之舉止,

   並非打架。又原告於比賽當下,係認知該比賽為競技性質。確實原告在

   進攻的時候,可能太過激烈。然而,大家在賽場上都要得分啊,在尋求

   得分的情況下,如何做到所謂留力?況且,該比賽十分重視迅速二字,

   在比賽快速的一來一往之下,到底是要怎麼顧及到對手每一部分?今天

   原告基本上就只是要攻擊正面而已,原告只是順勢朝手伸直之地方攻擊

   ,並未刻意針對喉嚨。或許因為原告與對手兩人貼得十分靠近,在電光

   石火之間,可能有打到喉嚨。然而這也不是每次,也有好幾次是打到胸

   前。原告只是認真於比賽。另外,被告有以往死裡打來形容原告之行為

   ,然而,何謂往死裡打?這似乎會因為不同人的主觀感受而有不同。這

   也是為何沒有一個運動比賽會以如此浮動之概念約束選手,往往是以較

   具體之規則規範之。最後,如果被告真的覺得原告的攻擊行為是有疑慮

   的,為何不是在第一、二下時就予以阻止,並予以提醒或警告,而是到

   了事情一發不可收拾時,方有有所動作?

   原告只是很想要贏得這場比賽,而在看到對手身型壯碩,似乎蠻強的情

   況下,評估自身技術與體能,認為只有一上場就向前進攻,然後把對手

   迫到界線,才有淘汰對手,獲得勝利之機會。況且,原告很容易緊張,

   上場的時候並沒有辦法思考,做出多餘的事情,全身是陷入僵硬的狀態

   ,若遇到對手攻擊將無法避開,因此才會如前所述,義無反顧的進攻。

      至於在這情形下,會刺到對手哪個部位,原告是沒有想過的,就是知道

   要避開頭部而已。當然,對於自身當下由於非常想贏,以致於有戳擊對

   手的行為,而這樣的行為,刺激到對手,使其想要攻擊挑釁,也確是原

   告之問題。而時下可能有點生氣之舉止,係因為參賽前原告已先行研究

   規則,而規則僅有言及,不得擊打頭部,因此思量判斷該行為係合乎規

   則的,比賽結果不應該被判輸。

(三)被告反覆言道,係因為原告違反運動家精神,故而判處其禁賽。然而,

   何謂運動家精神?若在網路上瀏覽,或可見到,堅持、努力、有勇氣等

   ,但似乎不見安全。被告所謂運動家精神就是要關注對手的安全,原告

   難以理解。原告認為其所謂運動家精神,乃是全力以赴,利用一切規則

   所允許之方式取勝,情緒、安全等並非優先考量。況且,由於具有武術

   底子,更不能將比賽玩笑對待。原告有其不能輸的理由,不能讓很多人

   蒙羞。原告是很認真的在面對這場比賽的。當然,被告將原告與對手分

   開後,原告亦沒有繼續攻擊,十分配合被告之判決,下場後亦無鬧事。

   縱使同意運動家精神之概念包含安全,被告對於所堅持的運動家精神

   ──安全,宣稱有反覆的宣導,原告十分不以為然,頂多是在賽前的規

   章裡出現一次,其餘皆是本次事件發生後,方才反覆強調,如同是為將

   原告定罪所為之鋪墊。又從被告所公告之規則觀察,並未有任何文字言

   及參賽者違反運動家精神得予以禁賽。何以被告卻能以自身事後的主觀

   感受,靈光乍現之想法,處以原告禁賽。

(四)對於比賽當中所發生之情事,為何被告直接將原告定罪公審?被告未對

   事件始末給予合理的敘述解釋,直接把此事定義為打架,並處原告禁賽

   ,等同告知大眾,過錯完全在原告,挑事的一方也是原告。原告認為,

   被告在衝突發生後於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使用打架之字眼,有使大眾

   誤以為係原告主動攻擊挑起打架。嚴厲譴責沒有運動家精神,亦同。貼

   文底下之留言,主要都是在批評原告,可得而證。網路上隨之而來的批

   評聲浪,未能了解事件的一切,就對原告予以謾罵,也正是因為被告如

   此引導所造成(例如,打架bad)。況且,禁賽之公告中,除未言明原告

   係因何原因而遭禁賽,因其中之內容有不同意也不鼓勵打架這件事情云

   云,直觀的看,不是因為打架還能是因為什麼。此外,直播之畫面似乎

   也是造成輿論偏向一方之原因。原告自認為平時是相當溫和守禮之人,

   並有些害羞靦腆。然而,因為被告之貼文,不斷有網友發文、留言攻擊

   原告(例如,+9、瘋狗、猴子),不僅使原告相當難受、飽受折騰,更

   影響到其風評,是對原告人格上之羞辱。面對貼文所帶動之輿論,不論

   原告辯解了什麼,大眾都不會在乎,只會直接把原告定罪,然後傷害到

   其親友家人,並使家人蒙羞。尤其,貼文中所謂「打架」、「嚴厲譴責沒

   有運動家精神」,這兩點直接刺激原告之內心,並引導後續輿論的走向

   。對此處理上的瑕疵,被告應予負責。

(五)另外,如同被告曾言及的,主動動手的人是原告之對手。而在社會通念

   上,對於打架之處理,往往是對主動動手之人有較重之處罰,或者是雙

   方同受相同之處罰。被告既將此事定義為打架事件,則是否對原告之對

   手也應有所懲處,此似乎未有見到。又對手第一時間在被告粉專貼文下

   之留言,聲稱自己沒有保持住他的風度,可能也導致網路上之輿論偏向

   對手一方,造成之後一面倒地指責原告。明明依據被告所言,放下武器

   準備打架的是對手。原告僅是 170 公分 57 公斤之體格瘦弱,怎會被

   認為是加害者?被告是否有想過也有可能是對手先行挑釁的?第二回合

   ,挑釁的應該是對手才對。對手在最後似乎爆氣想扔下武器毆打原告,

   原告才是擔心被打的那位。這種只見到原告進攻行為,而未見對手爆氣

   之舉動,似乎也是基於主辦方的引導。

(六)今天比賽,一來沒有完善的規則,二來沒有專業的裁判,且選手都是沒

   有經驗,沒有受過訓練的人。因此,被告之活動掌握,乃是本次活動安

   然落幕之關鍵。可正是因為裁判沒有適時的分離原告與對手,方才發生

   如今之紛爭。在規則、裁判,甚至整個安全的保護措施都是處於一種不

   完善的狀態下,怎麼被告反而沒有檢討,或是太晚進行檢討,檢討的描

   述上也沒有太多著墨。最後,背負整個不利益的後果的,卻是參與比賽

   的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經過錄像重放後,仍感覺原告當時的進攻,「確實帶有逾越這項運動安

   全精神的攻擊性」。因此,基於原告當時可能確實造成了對手的傷害,

   且現在大家的言論似乎都指向原告,希望原告能夠向對手先致上歉意。

   又相關人,即原告當時場上之對手,已沒有想責怪原告的意思,只要在

   反省後誠心地回覆他,並表達你願意道歉的心意,相信其他人對你的誤

   解和偏見也能逐漸化開。總之,建議原告「盡量從反省和悔意方面敘述

   ,而不要對事實對太多的解釋,別人對你有成見時,講再多也會被認為

   是在辯解」。

   又被告將本件紛爭定義為打架,準確來說,應是指從原告之對手開始動

   怒,然後放下武器,向前欲與原告扭鬥之時起。所謂打架與原告用力過

   當,兩件事應分開來看的。而被告之所以將原告禁賽,並非因為其沒有

   控制好力道,或者是他一直攻擊頸部。這部分原告並沒有問題,因為這

   是被告規則上有所闕漏。事實上,處原告禁賽,乃是因為他沒有顧及到

   對手的安全。因為喉嚨相對於身體其他部位是脆弱的。而這符合被告公

   告的規則,彰師額外規範第 5 項。惟就未與原告進行溝通就逕自做出

   懲處,確實有所失當。

   另對於原告詢問其當下是否確有一直戳擊對手頸部之動作,被告從該場

   比賽不同視角的影片內容,以及當事人的說法,認為確實有之。當時現

   場的觀眾也有從側面錄下這場比賽,就被告之判斷,加上當事人在過程

   中也有試圖向裁判請求暫停的動作,因此覺得當時的攻擊,的確是有超

   出比賽規範的疑慮。

(二)對於原告於比賽當中的戳擊動作,被告在現場,一開始也是將之判斷為

   快速取得兩下有效打擊的策略,所以未有立即制止。然而,後續原告對

   手的動作,也讓被告注意到這動作的嚴重程度。該舉動在大眾的眼中,

   會覺得是在對打時未收力,是對這項本應安全的活動的輕視。若以選手

   的角度來看,參賽時本來應該被擊中的,是四肢或軀幹等不會造成嚴重

   傷害的部位,但一連被戳中多次頸部,自然會覺得該行為帶有部分攻擊

   的意圖。不光是當事人,在其他觀眾的眼中,這樣的攻擊模式相較其他

   組的切磋,就顯得有些瘋癲。固然,被告因為主觀認為選手應該都會拿

   捏分寸,而沒有制定這方面的規定,自認無法譴責這樣的舉動。但是,

   這樣的攻擊確實造成對手意料之外的疼痛,所以希望原告針對此事向對

   手道歉。其他選手在誤擊頭部時,縱使不是故意的,也會當場跟對手致

   歉。況且,一般競技時,相對脆弱的頸部也不該被當成目標去對待,而

   以當時戳擊的力道,確很有可能造成對手受傷。

   至於為何沒有在連擊第二下就將原告與對手分開?事實上,被告一開始

   討論之規則,為計分方便之考量,確實是打到一下馬上分開。可是後來

   又覺得如此規定,似乎違背「反正我很閒」之活動宗旨,因為這樣感覺

   就變成只是在進行擊劍了,儼然改變了「反正我很閒」所設計的活動內

   容。又為維持比賽之可看性,總不能每個人都只打一兩下就需收手,裁

   判就要上前分離雙方,使比賽節奏斷斷續續。又其時被告覺得連擊跟安

   全,並沒有太大相關性。當然,被告也沒想到會出現今天這樣的局面。

   被告預料的參賽者,乃是正確認知該比賽之性質,且使用適當的力道跟

   對手交流者,沒有想到會有很認真想要贏得比賽的同學。可能被告自身

   有點預設立場吧。沒注意到會有不太明白活動原意的參賽者來參加,忽

   視了加強宣導競技時的精神,確有疏失,是需要做檢討跟改進的。

(三)對於原告不同意被告指責其沒有運動家精神,被告認為,在其認知跟看

   法裡,「安全」應是運動家精神之一部,顧及對手安全正是運動家精神

   的展現。被告之所以宣布將原告禁賽,也是因為原告並未顧及對手安全

   這點。被告在賽前即一再強調安全,以安全為第一優先,並藉由粉絲專

   頁貼文,至少強調四次「安全」之重要。而原告之動作明顯已經是一個

   不安全的動作了,雖然我們沒有規定不能這樣,但是其他組也沒有像原

   告一樣往死裡打啊。況且,原告說過,他有詳細的閱讀規則,也有觀看

   「反正我很閒」的相關影片,而「反正我很閒」在其影片中即強調這是

   一個安全的遊戲,再搭配被告粉絲專頁中多次提醒安全為第一考量之點

   ,被告可以斷定原告之行為確實有所踰矩。大會總裁判(陳奕凱)在觀

   賞該場具有爭議之比賽後,於羅馬競技生死鬥之臉書社團張貼之公告回

   應。該公告云:「羅馬競技生死鬥,是一種打點比分的競技,力氣大小

   ,根本不會影響分數,更不會影響勝負,經由裁判現場即時判斷,任何

   意圖傷害他人之行為,視為沒有運動家精神,裁判有當下立即,宣判該

   選手出局的權利。」固然,想贏的精神可以理解,因不瞭解活動的立意

   ,而想把這項競技當成正常的比賽在應對,也是情有可原。然而,在本

   活動的核心宗旨安全之下,在大家看來,多次戳擊,甚至擊中對方頸部

   ,就像是為了取勝漠視這項精神。

(四)被告自認絕對沒有刻意引導輿論之行為。之所以會於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也只是基於當初在粉專回文的安全規範。大眾對於原告之謾罵,絕非

   因為該貼文所導致,因為在貼文發布之前,隨著直播,就已經存有批評

   的聲浪了。這些輿論,主要是藉由觀看比賽的觀眾所營造,因為他們也

   是透過直播畫面親自看到比賽,並感受到原告打太大力之事時,此番言

   論抨擊,純屬觀眾們自行形成之評價。觀戰群眾之所以會有如此評論,

   也是依照他們透過直播畫面看到的事實。被告當時在場上進行其他賽事

   ,又怎麼可能有時間帶風向抨擊原告。此外,身為一個成年人,應該要

   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會有人撻伐他的行為,自然就是他們也認為這樣的

   舉動不恰當,不是嗎?如果將這些謾罵或者是攻擊都歸在被告身上其實

   是不太恰當的。

(五)對於原告之對手於被告粉絲專頁貼文底下所留下之言論,被告認為這與

   其並無關連,因為被告並無私下指使該同學要做什麼。至於原告指稱可

   能是對手先行挑釁一點,被告認為,從影片中可以很明顯的看到,於第

   一回合中,原告之對手起初並沒有任何挑釁行為,不明白原告為何會有

   這樣的說詞。至於第二回合之部分,一個抱持正常的心情參賽的選手在

   經歷莫名的猛打之後,敢問有誰不會像其一般生氣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比賽中之進攻行為,是否有所不當?

(二)原告於比賽中之進攻行為,是否有違運動家精神?

(三)被告對於紛爭之後續處理,是否有所不當?是否有引導輿論之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由於被告認為原告於比賽時之攻擊行為,一直戳擊對手喉嚨,違反運動

   家精神,有所不當,遂依第一屆羅馬競技比賽規範彰師額外規範第五點

   規定:「當發生不正當攻擊行為,如攻擊頭部、用腳踢擊等,給予警告,惡意

   或屢勸不聽者,將取消資格。」處原告禁賽。對此,有兩點須先予以說明

   :首先,被告之規範中,雖僅列舉攻擊頭部、用腳踢擊兩種行為,但此

   乃例示性規定,非謂上揭行為以外之行為,皆無構成不正當攻擊行為之

   可能,應先予釐清。其次,所謂「不正當」攻擊行為,乃是一不確定法

   律概念,且帶有價值判斷之色彩,存在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

   被告之判斷標準,似非學生法院所能掌握。因此,對於此種高度專業性

   、經驗性之領域,原則上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學生法院應予以尊重

   。惟判斷餘地並非完全排除學生法院之審查,為維繫行政決定之合法性

   ,當被告之判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學生法院自仍得審查。而被告乃

   首次舉辦羅馬競技生死鬥之活動,相關人員及裁判,並未有受比賽內容

      相關之研習或培訓,亦非運動競技相關科系出生,故對於該比賽內容之

   掌握,似乏高度專業性,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縱使承認被告有判斷餘

   地之適用,然而,對於原告是否一直戳擊對手喉嚨,即系爭事實之認定

   ,尚有探究之空間。比賽中之攻擊行為擊打到對手喉嚨,是否即屬違反

   運動家精神──安全,基於一般之論理經驗法則,仍有疑問。況且,被

   告之禁賽處分之做成,僅有經過內部討論,並未給予原告發表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亦有瑕疵。是以,被告之判斷存有重大瑕疵,學生法院對原

   告之攻擊行為是否不當,仍得予以審查。

(二)就原告於比賽中之攻擊行為,被告聲稱原告之攻擊並未掌控力道,且多

   次戳擊至頸部,可謂帶有攻擊意圖,罔顧其訴外人,即對手之安全,蓋

   因頸部相較於身體其他部位,是十分脆弱的。然而,就該場比賽之不同

   角度錄像慢速播放觀察,可以發現,原告之攻擊,大約有:拍打對手左

   手背側二次;戳擊對手左手背側二次;戳擊對手背部上緣(未及頸部)

   一次,擦身而過一次;戳擊對手腹部三次。至於對手頸部,則於混亂中

   戳中一次。原告確有戳擊頸部之行為,但尚未達到被告所謂一直攻擊頸

   部喉嚨云云。又此種競技比賽,雙方往往會出現近身纏鬥。而在競技比

   賽中,速度往往是勝負的關鍵,在追求速度,雙方距離又十分靠近之下

   ,電光石火之間,豈能要求某一方要注意其力道,注意其攻擊的部位。

   何況,另一方定會做出格擋,就算瞄向準確的位置,也會因格擋而偏離

   ,波及其他部位。實際上,原告許多攻擊明顯就是因對手格擋而偏離預

   定之軌道。眾所周知,近身纏鬥,在運動競技中並非少見,跆拳道、空

   手道、拳擊、摔角,也都可以見到纏鬥的場面,卻少見其演變成衝突。

   究其原因,彼時皆會有裁判適時將雙方分開。因此,理性而言,此次紛

   爭係肇因於裁判不夠機警,未能適當判斷分開雙方之時點。固然,原告

   攻擊之力度是否過重,並非無疑。但或許正如原告所說,其只是過度沉

   浸在比賽當中,或在場上過度緊張,無法多做思考,以致於忽略力量的

   調控。當然,這也與原告誤解該比賽之宗旨有所關係。原告將娛樂性質

   之比賽,誤認為競技性質。惟吾人認為,此也並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

   因為羅馬競技生死鬥之性質,本即有所混亂。被告一方面強調比賽乃是

   娛樂性質,另方面又要參賽眾人分出高下,進而獲取全國賽之門票。試

   問參賽者是應該在場上漫步,有說有笑,還是拚勁全力,一較高下?實

   則,該比賽縱然不是競技導向,但也不能否認確實帶有競技之成分。是

   以,原告之攻擊行為,雖然客觀上用力過度,已經超出一般大眾所能接

   受之範圍,在力道拿捏不甚妥適,但主觀上原告實無攻擊對手之意圖,

   因此仍未達不當之程度。不過,本院尚且欲贈原告一言,所謂比賽乃是

   以武會友,場上雙方針鋒相對,場下則應握手言和,賽後的雙方致意,

   乃是風度的展現,莫可忽略。

(三)又被告指稱原告違反運動家精神──「安全」云云,亦非可採。雖然,

   運動家精神並未有絕對的定義,然而,不可否認的,運動家精神是一種

   價值,是人們內心層面的展現。而被告所執之「安全」一語,既非用以

   形容人的內心,如何能與運動家精神做連結?吾人會形容一個人精神堅

   毅,但不會形容一個人精神安全。毋寧,安全應是形容描述外在環境的

   用語。比賽當中固應注意安全,但追求安全的方式,應是從相關防護措

   施,或者是比賽規則著手,而不是要求全力以赴的選手,為了安全,必

   須戒慎恐懼,有所保留,否則在安全這種空泛的概念下,選手必將無所

   適從。例如,棒球比賽中,投手投出貼身內角球,對打者即是一種不安

   全,遑論投手的失投球有可能擲中打者(本田茂治即是因為投手失投的

   內角球,擊中頭盔而身故)。然若不可投出內角球,又搭配變形金達的

   好球帶,則投手勢將淪為球球紅中的發球機。今日被告未定有完善之規

   則,也未有專業的裁判適時中斷比賽,更未有恰當的防護措施,已使選

   手暴露在風險之下。而原告與對手之紛爭,即肇因於此,但被告卻將責

   任歸咎於原告,有失公允。況且,如上揭所述,原告之攻擊雖有不妥,

   但未達不當,故應沒有不顧對手安全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作成之禁賽處分:首先,就形式合法性而言,由於禁賽處分係

   對原告發生不利益之效果,應在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以自身觀點表達

   意見之機會。然而,從被告之敘述可得而知,其處分之作成,僅憑藉主

   要之三名成員決定,故程序要件有所欠缺,其處分已屬違法。其次,就

   實質合法性而言,依第一屆羅馬競技比賽規範彰師額外規範第五點規定

   「當發生不正當攻擊行為,如攻擊頭部、用腳踢擊等,給予警告,惡意或屢

   勸不聽者,將取消資格。」故被告縱有不當攻擊行為,最重僅得取消資格

   。被告卻逕自將原告禁賽,已超脫規範之內容,屬裁量逾越,構成處分

   之違法。又被告處分之作成,應根據正確之事實。惟依上開所述,原告

   之行為尚未達不當之程度,亦未違反運動家精神,顯見被告之處分,係

   基於瑕疵之評價,該處分內容具有瑕疵,亦屬違法。

(五)原告之行為並非不當,亦無違反運動家精神,禁賽處分應予撤銷,已如

   前述。而觀察被告賽後於粉絲專頁貼文中所云:「……有關今天的『打

   架事件』,我們『嚴厲譴責這種沒有運動家精神』行為……。」「……針

   對該名選手(粉色上衣),我們將給予『禁賽』一屆的處分,經禁賽後

   ,若他再報名我們會先確認他清不清楚比賽的精神,『反省且不續犯』

   才準他參賽……。」被告於貼文中先將紛爭定義為打架事件,緊接著嚴

   厲譴責沒有運動家精神之行為,並針對原告處以禁賽,又要求其反省且

   不續犯。縱使被告無意引導輿論,但這樣的用字遣詞、文句架構,已足

   使大眾將原告視為錯誤的一方,認為原告乃是挑起打架,並因打架而違

   反運動家精神的一方。固然大眾自有其判斷,在觀賞影片後認定原告存

   有錯誤者亦有之,此非被告所導致,但被告之貼文,則為大眾之見解提

   供基礎,進而發揮加深大眾誤解之效果。試想,如果被告之貼文是詳實

   的還原事情經過,並提供多方視角之片段,附上雙方之陳述,則今日大

   眾仍然會把原告視為禍首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禁賽處分,不論形式或實質上,皆存有違法之事由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應隨處分之撤銷,更正其

粉絲專頁相關貼文之內容。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109 05     月 22

                      審判長學  生  法  官  陳柏儒

 

                               學  生  法  官  蕭胤承

 

                               學  生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109     年 05 22     日

                                    書記官  周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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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05-22                                                               發布單位:書記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