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法律專欄

▌  導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下)

文/周進典(學生法院見習學生法官)


  歡迎大家又回到學生法院的專欄啦,今天是導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的下篇!今天是實體判決的部分,相對而言是比較複雜但同時也是比較精彩的部分,所以請還沒有看的朋友點一下學生法院的官網回去先複習一下上篇吧~廢話不多說!直接進到重點!!!

 

一、爭點(兩造雙方爭執的點)

  (一)原告之性質為何?有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是否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

  (三)被告有無繳納109、110學年度學生會會費之義務?

 

二、 法院之判斷

(這裡涉及較難的法律知識,所以在用字上有盡量白話文,太艱深的學說也有跳過)


(一)爭點一

1.  此爭點是在爭論學生會是否能成為一個獨立收取甚至催繳學生會費的主體,還是收取的權限是在校方。

2.  依據釋字第479號解釋,公法人是依公法設立,具有強制性的成員資格,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並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團體。原告成立所依據的大學法是依據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及發展國民自治精神等基本國策所訂立的,其法規範目的應屬公共利益,是大學法第33條當屬公法,本案原告係依公法所設立。又原告的構成員資格係法所明定而具有強制性,並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而具有行使公權力的權能,主要是在於法規賦予學生會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權益相關事項之權限。因此,原告在法律上應具有公法人的權利能力,自得作為向會員收取會費之主體。此外,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理、學業成績等申訴案件,學生會應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非僅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機關或內部單位。

3.  法院認為原告(學生會)為公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爭點二

1.  此爭點是在爭論本次訴訟類型,是課予義務訴訟還是一般給付之訴,那為什麼要討論呢?不都是拿錢而已嗎?因為如果訴訟類型不對,法院得先闡明(和原告溝通),倘若原告仍然執意要使用錯誤的訴訟類型,依法須予以駁回(敗訴)。

2.  先介紹何為一般給付之訴。一般給付訴訟,係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課予義務訴訟則是,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者是予以駁回的情形,係以請求機關做成行政處分為目的。

3.  原告提起的一般給付之訴是本件適宜的訴訟類型,因為本件係因原告依大學法、組織章程、學生會會費條例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學生會會費事件,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況且,原告並非行政機關,無作成處分之權限。最後,判決綜觀相關法律規定,指出學生會並未被授與作成命令被告繳納會費之行政處分之權限,因此,原告提起的一般給付之訴應屬有據。

 

(三) 爭點三

1.  此爭點在討論被告有無強制繳費的義務,如果沒有,上述理由再充分,被告依然可以不繳納。

2.  (1)根據大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就目的正當性(第一階段審查)而言,該條之規定係為藉由學生會形成全體學生對於大學內公共事務之共同意見,進而由學生會代表全體學生參與大學校務運作,以保障全體學生之學習自由,核與憲法第158條所揭示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自治」之基本國策相符,應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再者,就目的與手段關連性(第二階段審查)而言,學生繳交會費能使學生會有自主且穩定之經費來源,學生會始得以運作並發揮其發展學生自治之功能,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連。綜上,大學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強制入會及收取會費」應屬合憲,此外,大學法第33條立法目的是為了扶助、促進學生自治之發展,增進學生參與及學生會代表性,故符合憲法之要求。

(2) 按大學法第33條第2、3項可知,學生會為大學法所明定之法定組織,且具有增進學生學習及自治能力之目的,是為達成上開法定任務,學生會自應有經費以維持其運作。再者,學生會既然係為實現學生自治而存在,並參酌大學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學僅得「輔導」學生會之成立,是學生會之經費自應由學生會自主籌措,又相較於倚賴其他機關(如學校、教育部)、私人之補助(如政黨或營利機構捐獻),或以舉辦活動、販賣商品等營利方式籌措經費,學生會之經費倘能由全體學生會員小額支付,應更能有效確保學生會之獨立自主,以達成學生自治之目的。是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學生會是否向其會員收取會費,固為學生會自治事項,大學不得干預,然倘若學生會決議收取者,學生即應受該決議、章程之拘束,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而具有強制性。

3. 原告依法得向被告收取會費。

 

三、  結論

(一)本件原告勝訴,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學年度學生會會費200元、110學年度學生會會費   500元,共計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結語

先謝謝大家看到這裡,給辛苦看完的自己一個掌聲,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看懂這一起對自己大學生活很重要的判決。也歡迎有相關的問題都可以到學生法院詢問,不論是校園的還是關於此篇文章的,我們都很樂意幫忙大家解答~那我們就下次導讀見啦,謝謝大家!

▎  發布日期:112-05-05                                                                發布單位:書記處

▌  導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上)

文/周進典(學生法院見習學生法官)

一、前言

  本案是有前陣子造成學生自治一陣討論的判決,是有關於學生會會費是否能 強制收取上的實務問題,雖本校學生會並無要求學生皆繳交學生會費,但本案 和大學生與學生自治有密切的關係,故學生法院邀請大家一起來瞭解此號關於 學生自治的判決。 因為篇幅的關係,我們會分上下兩集刊出,大家可以期待一下。

二、案件事實

  原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學生會,被告為臺師大學博士班學 生。原告依大學法第 33 條第 3 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 織章程)第 6 條第 2 款、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會費條例(下稱會費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被告為原告即臺師大學生會之當然會員,負有繳納學 生會費之義務。然而,被告欠繳民國 109 學年度及 110 學年度之學生會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700 元,遂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被告不服, 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時提起民事訴訟。因本國採公私 法二元制,且臺北地院民事庭審認本件屬於公法事件,由於本國公法案件採應 由行政法院審判,於 111 年 2 月 7 日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按照大學法還有臺師大的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臺師大的學生均 為當然會員,再按組織章程及會費條例,會員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二)在大學法施行細則裡有規定「自由繳交原則」,意思是學生會可以收學 生會費但學校不得將繳交會費作為註冊完成程序。但這樣也並未免除學生繳交 學生會費之義務,學生完成註冊後,為學生會之當然會員,自有繳交會費之義 務,否則學生會將欠缺自主、穩定之經濟來源,難以維持正常之運作。縱使大 學法施行細則可解釋為學生會會員並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惟該規定違反大學法 前段,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命令不得抵觸法 律),是法院不得援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三)又大學法的規定,大學輔導學生會收取學生會費之參考事項,學校端 有幫忙代收會費的義務,而非使學校端代理學生會作成收取會費的決定,所以 學生會費要不要收取,學生會自己決定,甚至是自行向會員催收,也是學生會 的權限。 

四、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 元,及自 110 年 10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之主張

  被告承認欠繳 109 學年度及 110 學年度之學生會費共計 700 元,但按大學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學生會費應屬「自由繳交」,繳交會費與否為學生之自由,被 告並無繳交會費之義務,組織章程將繳交會費規定為學生之義務,違反大學法 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繳交會費之義務,按 大學法規範之意旨,學生會費之收取權限應在大學,學生會僅為大學下的一個 單位,並無權催繳學生會費,而應由學校端收取。 

六、被告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的聲明還有案件的事實都算是容易理解,也是比較沒有那麼重要的地方, 大家稍微了解就好,再來準備進入到實體判決才是真正的重頭戲!!)

▎  發布日期:112-05-05                                                                發布單位:書記處

▌  學生會會長選舉的法律與政治小思考──想要提什麼選舉政見都可以嗎?

文/王絨毫(學生法院學生法官)


  近日,適逢學生會長選舉,今年的選舉共有五組候選人登記參選,應該可以視為眾人踴躍參與的成果。但是部分候選人提出的政見,引起一些爭議。我們也不妨藉著此次機會,思考這次選舉中的法律問題。


  我們可以先從國家選舉實務案例觀察「提出政見」這件事。去年年底的九合一大選,有候選人提出「讓媽祖成為兩岸和平大使」、「讓蜂蜜檸檬的芬芳能在臺北市擴大傳播」、「智障當選,做事不智障!」等政見。


  上述各種政見都成為網友的聊天話題,如同這次學生會長選舉的一些政見,也成為一些同學之間的討論話題,有的贊成、有的批評、有的不知所云。於是,本文選擇以批評候選人的一方,切入這次的選舉爭議。


  一般來說,關於選舉的言論都屬於政治性言論,應受到保障。我們以吸睛的解散學生會為例,簡單說明對政治性言論的保障。第一,言論自由要保障的權利,是「表達」的權利,不拘泥於實際方式,語言、文字、圖畫、符碼等,都是表達意見的媒介。政見內容關乎公共事務,自然屬於政治性言論,應該受到保障。第二,提出「解散學生會」的主張,可能讓人感覺危害學生會存續,因為落實之後,學生會就消失了。針對此一危險,行政機關能限制他嗎?


  恐怕很難!參考法院對言論自由限制的著名審查標準──明顯而立即。顧名思義:言論必須同時符合明顯(用聽的、用看的就知道有危險)與立即(馬上就會發生)等兩項條件。當言論自由的限制涉及政治性言論,法院還會更嚴格地審查政府的限制。由此可見,比起耍嘴皮子的娛樂言論,法治社會的政治言論更需要被保障。限制政治性言論,行政機關恐怕要擔負很大的成本。


  不過,當這些政見被視作「來亂的」政見時,還值得被如此保護嗎?我們再想想去年九合一大選的奇特政見,不論是不是「來亂的」候選人,我們從未聽說有誰因為做這些事,而被國家處罰,甚至被判刑,不是嗎?


  學生會長候選人們,想要擴大優先住宿權、解散學生會、化解糧食危機、發展觀光產業,或是測驗眾人等。參加學生會長選舉,投入政治活動,屬於政治問題,也屬於法律問題,因為憲法保障人民的參政權,本會組織章程也保障本會會員參加學生會長選舉的權利;言論自由更不分是否為學生自治,已經由憲法予以保障。


  同學在網路上批評「不認真」的候選人;也有一些同學選擇「呼應」部分候選人,也有人對這之間的你來我往感到不滿、失望。不過,這些都是實踐民主法治的成果,因為在法治社會,人民的言論受到保障,所以人民才敢表達意見。或許就因為敢表達,才有這麼多「搶眼」的政見,同學們也才敢於對候選人提意見。


  截至刊出本文為止,投票時間已經結束,不久後將公開結果。接下來要等待的,就只剩下新舊學生會行政中心的權力與業務交接,以及當選人將如何落實政見,我們將繼續關注未來的發展。

▎  發布日期:112-05-05                                                                發布單位:書記處

▌  課堂報告的再利用 - 淺論課堂報告之著作權 

文/周定磊(學生法院顧問)

學生的課堂報告,雖然跟學位論文、跟教授的文章等相比,遜色許多,但仍然是學生投注許多心思所完成的創作,並不能因為作者的差異,而漠視其價值。而在著作權法上,學生的報告,也如同所有的創作,同樣受到保護。

此時,若 ''教授'' 在未經學生同意下,擅自備份報告,或將報告作為自身課程的內容使用,或公開予其他學生參考,不免有所爭議。

第一,報告的備份、拷貝,亦是 ''重製'' 的行為,而重製,應是專屬於著作人的權利,因此,教授在未經學生的同意下,擅自為之,已經侵害學生的 ''重製權'' 。

第二,報告的公開,將涉及公開展示。若進一步將之上傳至公開平台,過程中,除了檔案發生重製,也涉及散布、公開傳輸之問題,同樣的,在未經學生同意下為之,已經侵害學生的 ''重製權''、''散布權'' 及 ''公開傳輸權''的侵害 。

當然,教授於教學中使用學生的報告,可能是鑑於學生報告製作完善,加以引用,在教學上可以產生一定的助益。而這樣的目的,對於社會是有正面效果的,著作權法也有所肯定(§46),規定在此種情形例外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不過,縱使是為教學目的而使用學生之報告,仍然要在 ''合理的範圍'' 內。再高尚的目的,都不能使毫無節制的侵害他人成為正當。教學,並不能成為侵害學生權利的護封劍。因此,部分內容的使用,無可避免,但將全篇報告直接傳給修課學生參考,儼然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了!又究竟合理使用之範圍為何?過去,東吳大學著作財產權法研究中心章主任在彰師進行的言講中,就有提到,判斷關鍵在於:己所不欲,勿施於人!

另外,著作權的合理使用下,並不需要經過著作人的同意。因此,如果教授是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學生之報告,並無須經過學生同意。然而,法律面上雖然無可苛責,但學術、教育倫理上,那就有所不同了!

▎  發布日期:109-01-09                                                                發布單位:書記處

▌  大鳴大放的孔夫子(一):我可以為孔子像佩戴防護裝備嗎?

文/周定磊(學生法院顧問)

過去,在婚姻平權的論辯中,可以見到彩虹旗在孔子像上隨風飄盪。今日,在香港逃犯條例的爭議下,也能見到佩戴防護裝備的孔子像豎立在廣場上。這些行為,與使用文字、言語,同樣都是意見的表達。其核心問題,在於「言論自由」。

所謂「言論自由」,即「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的自由。能夠自由的發表意見,除了展現自我,也才有可能形成溝通,並讓資訊流通,進一步從眾多言論中發現真實。因此,言論自由應該受到保障。而言論自由應該受到何種程度的保護?則因言論的類型,有所不同。其中,涉及公共議題之言論──「政治性言論」,關係著民主的發展。唯有人民可以自由的討論公共議題,才有可能真正參與政事,發揮人民主權的精神。因此,在所有言論之中,受到最強力的保障。文首提及的言論,就屬於此種。

然而,這並不表示不能對言論自由有所限制,一個人行使權利之際,也可能正侵害另一人的權利,為調和個人與群體間的關係,維護公共利益,對於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並非不可。縱使是政治性言論,在具有極為強烈的理由下,仍然可以對其進行管制。尤其,若「非針對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僅對發表言論的「時間、方式、地點」作規定,因為並非禁絕言論的發表,不論言論的類型,其保障程度都將降低。即使是公共空間,因為公共空間的性質,雖然,有些本就是讓人民抒發意見的地方,有些是人為設定用以發表意見的地方(留言板),但也有些非用以作為意見交流的平台(郵筒),因此並非當然可以完全不受限制的表達意見。那麼,校園內的孔子像,是屬於哪一種呢?

不過,即使結論認為能夠對藉由孔子像發表意見有所管制,仍應由管理者,也就是學校為之,並在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進行。而不是由任何一位學生私下為之,否則,其撤除行為,將有觸犯民法與刑法的疑慮。該部分的討論,請待下一篇。

(圖片來源:性酷社學長提供)

▎  發布日期:108-09-19                                                                發布單位:書記處

▌  淺談隱私

文/周定磊(學生法院顧問)

每個人,都有屬於自己的私人領域。又所謂私人領域,不限於空間上的,情感上不願透漏的信息,也包含其中。此種私人領域,我們並稱之為「隱私」。隱私,與一個人的身心健康息息相關。正因有私人領域的存在,不願他人知道的事情,才能成為自己的秘密。或者,在團體的生活中,每個人都少會在意他人的眼光,為了扮演好給予的角色,往往有所壓抑,此時,唯有回到自己的私人領域,才能做回最真實的自己。因此,對於私人領域的侵入,對於隱私的侵犯,將使人們精神緊繃,將使人們恐於暴露。若有一日,你的秘密不再是秘密,恐怕精神會痛苦不堪吧! 對於隱私,除了憲法之揭示,民法與刑法也共同建構了一套交錯的保護網。在民法上,對於隱私權的侵犯,多以侵權行為對於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刑法上,與我們較為相關的,應屬刑法第 315 條之 1 「窺視竊聽竊錄罪」。依該條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隱私被侵犯,影響的可能是一個人的內心,也有可能影響一個人的生活,甚至人生。尊重他人的隱私,也是對自己的一種尊重,而非懼怕法律。畢竟,凡事並無絕對,今日發生在他人身上的事情,有朝一日也有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

▎  發布日期:108-09-15                                                                發布單位:書記處